2009-04-16

[行政法]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與保障

一、公務員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謂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
(二)俸給權
    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
   
公務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加給三種,本俸之區分稱為俸級。年功俸指已晉敍至某一官等或職等本俸最高級,但礙於無適當空缺職位或公務員本身資格能力之限制,無法調升其官等或職等時,以敍年功俸方式作為考績上之獎勵。
    至於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係分別對主管人員職責繁重或危險性工作人員、科技或專業人員,以及在邊遠、特殊地區或國外服務者加發之給付。
(三)退休金權
   
退休金係公務員年老或其他原因不堪任職,而自現職中退休時,得向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請求之金錢給付。
(四)保險金權
   
保險金係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公務員或其受益人受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五)撫卹金權
   
撫卹金係公務員在職病故、意外或因公死亡時,給與其遺族之金錢給付。
(六)休假權
   
休假指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於每年之中得享有休閒渡假之日數。
(七)結社權
   
結社權謂公務員得組成及參與代表其利益之團體的權利。
(八)費用請求權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有請求服務機關支付之權利。

二、公務員之義務
(一)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明定。
(二)服從義務
1.絕對服從說:凡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發布之命令,無論是否合法,屬官皆有服從義務。
2.相對服從說:謂屬官服從者僅限於長官合法之命令,如命令違法,屬官自得拒絕服從。
3.陳述意見說:謂屬官對長官之命令,如認為違法者,得隨時向長官陳述意見。
(三)保密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4:「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一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二項)」
(四)保持品位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5:「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五)執行職務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7:「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8:「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公務員服務法§9:「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公務員服務法§10:「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公務員服務法§11:「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公務員服務法§
12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一項)。……。」
(六)迴避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17:「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七)善良保管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20:「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八)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6:「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13-§16(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不得贈受財物及收受饋贈等)、§18-§19(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21(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九)申報財產義務

三、公務員之保障
   
適用之對象: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保障法§3.1)。
   
保障之範圍: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法§2)。
救濟途徑:
(一)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公務人員保障法§18-§19)。
(二)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公務人員保障法§23.1)。
(三)兩者差異如下:
1.不服之客體不同(復審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申訴則為工作條件及管理不當者)
2.有無權利保護要件不同(復審申請人須具備行政爭訟之權保護要件)
3.處理之程序不同(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4.決定之效力不同(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具有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相同之效力,同時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5.能否救濟之不同(再復審決定後仍不服可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而再申訴決定作成後,全部程序即告終了)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23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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