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網友阿峰所提的意見,特地另開一篇來回應,前文請自行參閱:[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所提的意見如下:
1.〝假設〞今天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一概沒有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那此一立法決定是不是就可以說是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如同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但行政機關在做成特定行政處分卻違反此一規定,法律上的評價是:未依法行政,而不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所以所謂「正當行政程序」的規範意義,是不是並非以行政權為直接規範對象,而實指「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領域的概念具體化。
3.承前,所謂的正當司法程序是不是也做同樣理解。申言之,理解的抽象層次:「正當程序」(您文中提到的'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是從「規範審查」的角度出發,最直接碰觸到的就是法律的實質合憲性問題)。而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或「正當司法程序」之概念,與「正當法律程序」間的關係,並非三權分立之關係(借火於權力分立),而實為正當法律程序於不同事務領域之概念具體化。
鑑於前文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只是作簡單的概念陳述,並未明確且深入的解釋其意涵,以致網友對於概念的理解範圍會關注於行政程序和規範審查的層面。自己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解,可以用簡單兩個字來涵括,就是「正義」二字。
前文開頭第一句即引述學者之論述,「正當法律程序」是源自於英美法「自然正義」之概念。如以John Rawls的名著《正義論》中對於正義的闡述,也就是一種「公平」的社會制度。而一種社會制度是否正義,取決於它是否能夠解決偶然的自然因素所帶給人們的不利影響。由於該書的論述深受社會契約論的影響,而且以自由主義的基本假作為論述的主軸。於是,也有人將Rawls所強調的正義概念歸納為「分配型之正義」。
而當正義和法律制度結合時,一般人除了會關注法律所建立的制度是否符合建立一個平等、合理的社會生活規範的概念以外,自然也會順帶的注意到,法律在實施或執行的過程(也是就程序)中,是否也符合公平、平等和合理的概念。而這也是日後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這些法理原則的概念起源。
對於法律規範,除了內容的實質正當性之外,對於實施的手段(即程序規範),重視的程度不應低於法條的實質內容,實定法講求的是法律的關係和效果,但仍須賴程序法之實施方得以實踐。程序法之手段如果允許任意或違反社會合理期待之方式而為之(無論實施者為私人或國家),則對於實定法欲保護之利益無非是一踐踏。以刑法之毒樹果實理論為例,即是體現程序正義之顯例。以不法(不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使得為被告有罪之有利證據,亦不採用。足見刑法體系對於程序正義之重視。但此種程序正義,實則為對於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保障。
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之源起,雖係自司法程序而出,但實際上卻是為了維護憲法對於人身基本權利規範之保護,縱使國家具有司法權或刑罰權發動之權利,但其權利的行使亦不能與憲法對於基本權保護的規範有所牴觸,除非有其「正當理由」。
所以,有關網友的意見,我的回應如下:
一、假設〞今天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一概沒有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那此一立法決定是不是就可以說是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以立法技術而言,不太可能直接「明文」規定不能表達意見,至多只是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程序時,沒有賦予當事人這項權利,這是立法怠惰的態樣。但是,如果立法者真的白目至此,我想,自然會有熱心的大法官會跳出來解決這種問題。
另外,行政程序法也有例外規定(如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並不代表就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涵,只是考量的因素主要是以經濟和效率為主。正當程序講求的是過程的合理、公平,不是以法條具體明文就代表符合正當程序。只是對於一些別重要的權利,為了規範行政程序必須重視不可忽略,而以具體的法令明文加以規範,使行政權負擔法定的義務。
二、違反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之規定,實務上多認係屬「未依法行政」,而非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因「依法行政」是為普遍性的法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正當法律程序,是在釋字491號解釋文始正式揭櫫此一原則,並從最初的人身自由保障進而要求至行政領域中的實施,承認此一原則確立的時間稍晚。而前文亦曾就兩者關聯提出說明,依法行政之概念主要在於「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的內涵,」。而「正當法律程序」則是運用此原則檢視法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及正義,故不論司法及立法均受其拘束,相較之下屬於較高的抽象概念,以目前法律適用的由後到前順序,自然是先具體而後抽象。
至於後段問題已昭然若揭,既然「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可廣泛適用在司法、行政、立法等領域,自然並非只是單純以行政權為直接規範對象,只是行政程序法的規範主體是行政權為主,無法以其規範推論或適用至其他領域。
三、 我自己比較喜歡「正當法律程序於不同事務領域之概念具體化」這個說法,因為這個定義比較強調正當程序在各層面和領域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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