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7

[行政法]判斷餘地!

問:何謂「判斷餘地」?試舉我國法制上的實例 1 則加以說明。

答: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至於對於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事項包括以下幾種:(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對於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較為常見者應屬人事案件之類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判字922判決﹔「……警察人員若有『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者,即應予以免職。所稱『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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