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試述環境權之性質?以及環境權之憲法上的意義?以及相關環境權主張的問題點為何?
答:
環境權
所謂「環境權」係指對自然之生態及生活週遭環境可享有之利益狀態 。1970年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發表「東京宣言」揭櫫-享受環境、維護自然資源之權利,為基本人權之一,此一宣言揭開保障環境權之序幕;1972年聯合國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世界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特別強調環境權之理念;1987年,聯合國環境特別委員會所提「共有的未來」報告書,發表「世界環境權宣言」。主張「享受良好地球環境之權利-環境權,與人民之任何基本權的地位一樣。」
由上可知,「環境權」(Umweltgrundrecht)是本世紀才產生,具有社會主義色彩及追求社會正義鵠的之新興人權。其可謂係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 。且基於「環境優先性」(Umweltvorrang),國家應負擔起環保義務,針對危害公共生活空間、污染環境之情事,制訂之環境法規,確保人民享有合於生存之環境品質。
環境權的性質
伴隨著近來環境保護意識的抬頭,環境權除了維繫人的存續具有生存權的概念外,亦具有社會主義與維持社會正義的意涵,儼然已成為新興人權之一,而其性質主要有:
- 優良環境享有權:即人類有權要求優質、安全、舒適的生存環境的權利。
- 惡化環境拒絕權:即人類有權避免與拒絕惡化的環境生活條件之權利,例如空氣污染、水汙染、噪音污染等。
- 環境知情權:對於環境生態的現況與相關資訊應透明化,因為人類有知情的權利。
- 環境參與權:人類有參與各種環境保護的政治參與活動,包括環境保護之社會運動、政府環境政策的制定與執行。
環境權入憲
許多國家對於環境權的保障均是透過一般的法律加以規範,不然就是從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加以衍生出環境權的概念,而較少直接在憲法中直接明文規定。前者係屬一般法律位階的規範,並未能將環境權提升為憲法保障之法益,如自由權、平等權、受益權、參政權等一般同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至於後者一般多是從「生存權」加以衍生出環保權的概念,也就說為了保障人們生存權,其先決條件在於提供良好的環境條件,但一般認定生存權之保障並非意旨個人主觀認定自身生存環境受到迫害時,就可以主張生存權,而只是賦予人民有抵禦及請求排除國家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這又環境權的意涵不全然相同。
觀察我國對於環境權之相關規範,於現行雖有民國83年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民國9年公佈實施的「環境基本法」,惟兩者均屬一般法律位階,對於環境權作為基本人權之宣示與效力作用之強度似乎不夠強;再者我國憲法中雖對於環境權有類似之規定,在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惟該條文不僅文字抽象,且為未列置憲法關於基本權之規範當中,因此可將該條文視為基本國策之規範內容,至於憲法中關於基本國策之規範是否具有約束力之問題,一般認為基本國策係政府施政目標與方針之綱領性規範,國家雖不得違背但亦無需立即實現,再者基本國策係以國家為規範對象,對於一般人民而言,亦不可能依該條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基於以上之原由,於我國遂有提出將環境權入憲的主張,將之列為基本權利之一,如此人民的生存環境才得以真正保護;惟反對者認為環境本身的定義不一,再加上環境保護本質涉及相當多的專業性,因此在欠缺明確權利範圍下作為請求之基礎可能不切實際,再者憲法中之基本權利一般具個人性,但自然環境本質上非專屬於個人,使其與具個人主義性質的基本權利在本質似有所不同。
環境權理論發展所面臨的難題
- 權利內容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如欲在憲法中將環境權具體化,將使憲法內容過於繁瑣,且其內容不斷變更,動輒須以修憲程序為之,將影響憲法之安定性 。且由於其不明確性,如主張環境權為可訴諸法院之「權利」,致使法院須就環境權之內涵加以界定,此舉將影響憲法整體價值判斷,並侵犯立法權限 。
- 與傳統自由權易生緊張關係:傳統自由權要求消極限制國家權力,但環境權卻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二者存在根本上的矛盾,環境權若形成「實質上之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將賦予立法者在尋求環境權之實踐時得侵入自由權之保護範圍,以致引起自由權內容之變動;加以環境權不斷擴張之結果,不免引起疑懼,不斷要求國家干涉是否可能導致自由權之喪失,致以環境權輔助自由權充分行使之本意將完全落空 。
- 環境權之經濟依賴性:環境權往往涉及國家之給付行為,然給付之內容一方面因經濟發展及社會之支付能力為標準,且環境權之貫徹力尚涉及國家對請求權內容之「實際處分能力」 (Verfugungsmacht)。凡此皆限制了環境權之貫徹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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