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10

[刑訴]偵查中之辯護權—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案例:甲因疑似持有毒品,而遭警方逮捕,暫拘禁在警局拘留室內,乙律師接到甲電話趕赴警局,當場簽署委任狀後,向警員A表明其為甲之辯護人,欲與乙在密閉空間單獨接見面談,警員A表明乙暫時拘禁在拘留室,但不可以單獨接見喔,在旁之警員B則表示甲之警詢筆錄已製作完畢,為避免發生串證情事,宜待該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行接見。乙即發飆當場辱罵執勤員警A、B。試問:警員A、B拒絕乙之接見請求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擬答:
警員A、B拒絕乙接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理由略述如下: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雖明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原則不得限制。但同條第3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等例外規定,避免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惟該條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二、又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不服檢察官依該條第3項所為指定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救濟,若經法院以撤銷或變更者,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三、爰此,對於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除有前揭規定所指之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復以得予為指定處分者亦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官)並無權限。是以,警員A、B為避免發生串證情事為由,拒絕乙之接見,應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未合,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係對乙之接見權為違法不當之限制。但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6點規定,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司法警察人員應在場,是以,警員A告以不可單獨接見之規定,並非全無理由。
四、然而,縱使警員A、B違反前揭規定,其未報請檢察官為暫緩接見及指定之處分,即無第416條適用之情形,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提起救濟。部分學者認為此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亦與正當程序之要求有違,而倡議該規定應予修正,將司法警察(官)之違法行為如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時,亦得提起準抗告,而在修法前,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提起救濟。
五、惟觀第416條所規定之準抗告範圍,均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設,司法警察(官)並無該等處分之權限,自無作成該等處分之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標的既不存在,提起救濟之實益何在?且該條規定之救濟效果在撤銷或變更指定接見之時間及場所,在法院為裁定之前,司法警察(官)可能已完成其調查或詢問程序,未若於審判中以司法警察(官)違背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法定程序,期間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法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或甚而依部分學者見解,主張前揭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詢問時因種種因素仍受有心理上之之壓制,其陳述自不具任意性,因依第156條之1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方具實際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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