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之爭點在於辯護人未在場而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取供,其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擬答:警員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乙所作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理由略陳如下: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等候其辯護人到場期間不得訊問,如有違背,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認為:「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詢)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訊(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護人離去後,始加訊(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訊(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學者曾謂權利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係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受律師有效協助之權利,在偵查程序中,辯護人之功能不應侷限於偵訊前法律諮商,更應包括偵訊過程辯護人在場之權利保障。為能確保偵訊過程之緘默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要求辯護人在場,偵查機關即應於辯護人在場前停止偵訊。亦有學者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意旨,認為辯護權之權利告知係屬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莊嚴許諾」,亦是實質有效辯護權利保障之「起始時刻」,易言之,偵查機關所作權利告知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承諾,自應負有確實踐行之義務。
四、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雖形式履行權利告知卻「虛應故事」阻擾辯護人接見或在場,應不僅止於如同題意所指違背即時詢問之技術犯規(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而是侵蝕實質有效辯護之基本權利。亦即,偵查機關對其所作之權利告知應負守諾義務,當事人雖經權利告知,然委任辯護人尚未到場,或不耐久候因而離去,偵查機關即趁虛而入實施偵訊,實乃弱化偵訊過程律師之在場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委任辯護」之憲法保障意旨。
五、爰此,警員甲因恐辯護人在場不易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以機器尚未備妥為由,藉故拖延詢問時間,俟乙選任之辯護人丙律師另因其他委任案件須出庭離開後,即對乙加以詢問,而取得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惡意,自應類推適用前揭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次警詢筆錄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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