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分別列舉兩篇台南地方法院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妨害善良風俗的裁定,同類型的案件,間隔五年卻會有不一樣,甚至是天壤之別的結果。可見釋字第666號所作的違憲解釋已經造成實務上的矛盾現象……
案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11 月2日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與郡緯街口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600 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嫖客之員警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值勤報告書載有:被移送人主動將喬裝嫖客之員警攔下,並用手勢表示口交一次代價600元,隨即帶同該員警至位於台南市○○區○○街159號永樂旅社206室等語明確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案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甲○○ 女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17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3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根據民眾檢舉,循線於99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98號京華SPA會館查獲被移送人甲○○從事色情性交易,遂帶回移送機關說明。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每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被移送人分得900元,最近1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係在99年8月11日3時許。核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 陪宿行為為要件,並不處罰性交以外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僅自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或口交方式撫摸男客人性器官),否認有從事全套性交易(與男客性交),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為姦淫或陪宿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為姦淫或陪宿之行為。被移送人既無姦淫或陪宿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或陪宿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印象中僅記得釋字第666號是針對「罰娼不罰嫖」的處罰對象,作出違反憲法「平等權」的解釋,但解釋理由並未提到姦淫行為的範圍或定義。如果將陪宿到姦淫的行為視為一連續光譜來看,以99年最新的判例來看,只最左邊的陪宿以及最右邊的姦淫(全套性交易)才能構成社秩法的構成要件,而中間的口交等半套性行為並無法予以處罰。
無論是以常見的「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法理,都無法判斷這種矛盾現象的存在是否為合理?簡單來說,最輕的陪宿以及最重的姦淫行為都要處罰,但屬於中度的口交等半套性行為卻沒事?豈不鼓勵好色之徒都來個半套就好,既省錢又不會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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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宿 半套性交易 全套性交易
(罰) (不罰)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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