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之一為對於人之管束。至於可以對人實施「管束」的情形,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有很明確的規定:「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民眾如果在行政機關實施管束的過程中,遭受到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特別損失,也可以依據同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向實施管束的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但是,該規定還有但書,如果實施管束的原因是「可歸責於該人民」的話,就無權請求。
上面關於即時強制的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和第20條有更明確的規定,甚至賦予警察遇有抗拒管束措施情形時,還可以使用警銬和戒具。
總而言之,上述的案例,即便向處理員警提告傷害或強制罪(妨害自由的要件很難構成),警方可直接以「依法令之行為」來阻卻違法。求償的部分,因自殺係民眾自行選擇的行為,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不可能視而不見、見死不就,勸說無效實施強制力並予管束,是當下不得不為的作法。如果自殺者願意聽從勸阻打消輕生念頭,警察自然無從發動管束措施。所以,這種情形應該屬於可歸責於該自殺者的事由,即便向警察求償,也很難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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