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刑事案件之上訴,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此種情形,上訴審法院對被告處刑之判決,即不能較下級審為重,此即「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
而此一原則,在行政救濟法上亦有其適用,依照「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由此觀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實務上被嚴格遵循的。
至於「訴願先行程序」在相關行政法規上並無如上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般定有明文,惟實務上之作法均係以行政法院之判例作為引用之依據,亦即,在實際案例的判決見解,認為訴願先行程序亦屬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故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2]
而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內涵,則是指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3]
但是,在學術界的討論卻未獲得肯定的支持,尤其此一刑事法上之法理,是否可以完整在行政法領域中適用,而且保有如同刑事法領域中的法理原則,則未有定論。
例如李震山大法官即認為,訴願既係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據以請求救濟的方法,自不得較原處分更為不利。[4]但吳庚大法官卻認定,訴願係對原處分全面性審查,縱屬裁量處分或判斷餘地之事件亦不例外,顯然不認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訴願程序中的適用。[5]
雖然,學界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行政救濟程序之適用仍是眾說紛紜,尚未建立普遍共識。但依實務判例足以確立在具體行政處分上之適用,並延伸至訴願先行程序。
[1]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3號判決。
[3]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
[4] 李震山,2009,《行政法導論》,修訂八版,台北:三民,頁553-554。
[5] 吳庚,2008,《行政爭訟法論》,修訂四版,台北:元照,頁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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