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現行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條法令即明文揭示信賴保護原則為我國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應該保護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為所產生有效存續的利益;而其根據則主要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安定原則」(亦稱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早期始自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後逐漸擴大成為憲法層次之原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於立法部門之制定法律及司法部門之適用法律,亦具有拘束力。此外,於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公布後,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也有其一定要件,例如:
一、信賴基礎:
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顯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存在,以作為人民之信賴基礎;例如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指導或行政法規等。
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前開基礎而為一定具體之行為,因而產生信賴利益。
三、信賴值得保護:
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以授益行政處分為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有下列三種: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參考文獻】
李惠宗,2008,《行政法要義》,四版,台北:元照。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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