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體系內與體系外之行政救濟:(參見,蔡志方著,2007,〈行政救濟法新論〉台北:元照出版)
(一)凡是行政救濟由行政機關系統提供、管轄或人民尋求行政救濟時,必須或可以向行政機關為之者,屬於行政體系內之行政救濟。
(二)行政救濟係由行政機關以外之機關(如司法機關、準司法機關之監察院及議會機關)系統提供、管轄或人民尋求行政救濟時,必須或可以向非行政機關為之者,屬於行政體系外之行政救濟。
二、法制化與非法制化之行政救濟:
以其是否已為相關法律予以制度化為區分標準。
已法制化之行政救濟制度計有—程序方面:請願、訴願(含相當於訴願之復審、覆審)、行政訴訟等。實體方面: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
尚待法制化者—類似徵收之侵害、準徵收之侵害、特別犧牲、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以迄於結果除去與復原請求等。
三、憲法、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與統一、明文規定之行政救濟:
(一)憲法規定:請願、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法律規定:請願法之請願、訴願法暨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訴願(或相當訴願之復審、覆審)、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制度等。
(三)有明文規定但不統一之行政救濟制度:抗告、異議、申復、覆議、復核(複核)、復查、查對更正、再審查、陳情等。
(四)既未統一也無明文規範:請求說明、關說、投書、發動輿論等。
而德國另有一種說法,將行政救濟區分為正式之權利救濟與非正式之權利救濟
正式之權利救濟:人民之主張救濟事項,惟有其提之問題在法律上符合要件或合法,其實質事項始須予以答覆;如異議程序。
非正式之權利救濟:無標的之限制,亦無須滿足合法性之前提要件;如請願、異議、請求上級機關為事務性或合法性監督之 訴願、職務監督之訴願。
綜上觀之,行政救濟的種類,最粗淺的區分方式,應該可以簡單分為「以行政救濟提供者」是否為行政機關(此乃指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以及「是否以法律明文規範」予以法制化兩種。至於上述又區分出憲法、法律規定與統一明文規定以及德國的正式與非正式之權利救濟,乃因學者們依據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及各國特色,特別予以細述並予辨別之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