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04

[行政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意義:
係指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的事件,因藉由行政機關自己前後反覆之同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處理(簡言之,即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適用此項原則時,應具備:
(一)須有行政先例之存在(先前有相同的案例);
(二)行政先例本身須合法;
(三)須行政機關有決定餘地(也就是必須有裁量的權限)。

二、法理依據:
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依法行政之要求、信賴保護、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上位之概念係來自於人民受有「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憲法第7條),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再者,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或同一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倘行政機關有所違背,人民自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法理,對行政機關有所要求。

三、作用(與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之關係)
(一)藉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使行政裁量盡可能的合乎平等。故要求行政機關在沒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之平等」。此一原則所衍生之請求權包括防禦性之請求權與給付性請求權。亦即,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人民可要求特定的行政作為。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行政規則關係密切。行政規則本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規範,原則上並無對外發生效力(對人民只生「反射效力」、「間接效力」、「附屬效力」),惟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處理人民行政事務時,行政機關因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事實上之對外效力」,只要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予爭執,行政規則自亦發生某種程度之對外之效力。若行政機關無合理之基礎而做相異之處理時,則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是故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三)其他如行政裁量、判斷餘地、自由行政等,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參考資料】:
(一)黃默夫,2001,《行政法-新體系與問題研析》,頁98~100。
(二)吳庚,2003,《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頁46~48,53~54,300~301。
(三)李惠宗,2002,《行政法要義》,頁101~1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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