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一詞的概念,一般均區分為「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與「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兩種解釋,僅將兩種對於公務員概念解釋的內涵分別整理如下:
一、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
「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一)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公務人員均應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任命,並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依此定義,民選之地方首長」各級民意代表僅屬「公職人員」而非公務員。
(二)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業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與其他僱傭關係有別,而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釋字第396號)。
(三)公務員須負忠實義務: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在履行國家(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
二、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
(一)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10-2、國賠法§2),係對公務員最廣義之界定,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均屬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5號判例)。
(二)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服法§24)。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之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且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亦包含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但若其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不包含在內,如行政機關之聘僱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教師等(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解釋)。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指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保法§2-2)。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該法施行細則§2)
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3.各級民意機關;
4.各級公立學校;
5.公營事業機構;
6.交通事業機構;
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係在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作最嚴格界定,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201-204。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