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6

[行政法]公物及其關係

「公物」是行政組織法中的重要概念,也是行政組織結構中的要素,特地將公物的概念簡單整理並介紹:

公物: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簡單來說,就是直接提供作為公用目的所使用的物品,而且為國家或行政機關所擁有及管理。

一、適用法規:
(一)一元論—完全屬於公法範疇,並無私法之適用(法國)。
(二)二元論—既適用公法亦適用私法(德、瑞、我國),除公物之設定、廢止、使用目的之確定及依公物特徵不能適用民法規定者外,有關公物之一般法律關係,仍受民法之支配。

二、種類: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以下四種
(一)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如道路、橋樑、廣場、河川及領海等。又可細分下列二種:
1.通常使用:依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之使用,如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用。
2.特殊使用: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如在特定時段准許在道路上進行路跑競賽,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行政用物: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物,如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等等(又稱行政財產或公務用物)。
(三)特別用物: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是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承諾)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之內使用人並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如山坡地之放租、放領或承受等。
(四)營造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飛機場、港口及其設備等。

三、特徵:
(一)不則上為不融通物亦即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於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質為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下,其所有權之轉讓在法律上並未明文禁止。
(二)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且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三)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之標的公物既屬不融通物,自以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則,但於使用之目的不受影響的條件下,自亦允許例外存在。
(四)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如須徵用,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五、公物之利用關係:
屬於營造物之公物,已與營造物合而成為一體,其利用關係自應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殆無疑義。至於其他各類公物中,行政用物不發生對外之利用關係。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時,任何人皆可利用,且並不發生持久性之狀態,而未產生法律關係。
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別用物,其利用關係則屬法律關係之一種,如同營造物利用關係,公法或私法關係皆有可能,須視相關法令之規定。倘若法規之規定不明確時,應就主管機關採取之作為形式而論。一般來說,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應歸屬於公法關係。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於事實狀態者(如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亦有出於法律行為者,後者學理稱為「提供公用」,其方式諸如舉行啟用典禮、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規章等,晚近學說主張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以使人民對公物之利用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關於公物之管理或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負責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稱之為「公法上之家主權」。

七、公物之消滅:
(一)形態消失—如建築物或橋樑之毀壞、河流之淤塞等,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二)廢止公用—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其性質通說視為行政處分。
(三)默示廢止— 公物因長久未供公用之目的,而完全失其公物之性質及機能,譬如公用道路事實上已非公用,且長時間無適當之管理等情形,主管機關長時間未為表示,應屬默示廢止(李震山,p130)。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192-199。
李震山,2005,《行政法導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pp.69-11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