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29
[旅遊]雲山水自然生態農場
2009-01-26
[旅遊]合歡瑞雪
接著來到西寶國小,因為老闆想見識一下花蓮唯一的森林小學是什麼樣子?也許好多年沒來了,竟然發現校園有這麼多顆美麗的山櫻花。
然後來到合歡派出所,趁著過年前順道陪老闆發個慰問金來犒賞這些辛苦的弟兄們。
到了中午,一行人也差不多肚子餓了,來到離派出所不遠的「落鷹山莊」用餐。我倒是第一次知道這個地方竟然是可以吃飯的地方(也可以住宿唷),以前經過時一直以為是山上人家的別墅。
這是從山莊後方庭院裡往山莊拍攝的照片,樓上是用餐的地方,樓下是廁所和住宿的地方。
接著山莊的庭院已經覆蓋著一層從早上就下著的薄雪,看起來別有一番深山裡優雅的景緻。
吃完午餐,休息了一會兒,直接攻上合歡山莊,才發現這裡的雪勢更大,下的速度幾乎快達到豪雨的程度了。
老闆是第一次上合歡山,竟然就碰上一場大雪,同行的同事直說老闆運氣真的是太好了,不過我在旁邊一直擔心他快凍僵了,出門前就擔心他穿的衣物無法禦寒,只好催促著其他人玩夠了就儘快下山吧!
2009-01-20
[行政法]什麼是行政裁量?
法令賦予行政機關就各種行政行為在適用確定法律概念之原則外,亦享有判斷餘地,以補充法之不足,對於此種額外權利,即所謂之行政裁量(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一、意義:
所謂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的行為,而原則上不受法院審查者。目前我國通說認為裁量限於「法律效果」而非「構成要件」之裁量。
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時行政機關則可依情節輕重,選擇決定是判處拘役或罰鍰。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116)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行政程序法§93)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行政程序法§137)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頒行政規則規定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159)
行政裁量雖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若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仍屬違法。例如環保署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主管機關有權針對違反緊急防制措施之人,「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其停工或停業」。此時,凡新台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的罰鍰,皆為行政機關的裁量;而是否停工或停業,亦為其裁量。行政機關在此範圍內所做的決定,皆為合法。
二、種類:
(一)行為裁量:
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具體來講,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規定,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此時,「是否」發布此種警告,即屬主管機關的行為裁量。
(二)選擇裁量:
就指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產生不同法律效果行為,行政機關得於數種措施中選擇一種或多種行之,擇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例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同法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此時,一旦主管機關決定採取行動,要採取「停工」或「停業」則屬主管機關的選擇裁量。
(三)羈束裁量:
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須受法規嚴格拘束,僅能依法執行,而無斟酌餘地者,稱為「羈束裁量」。
三、裁量瑕疵:
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須注意在法律範圍內,且合法律目的。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關於裁量瑕疵可分為下列數種:
(一)裁量逾越:
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其法律效果為違法得撤銷。例如:某一稅法之罰則規定,對違反者得科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主管機關竟科處六倍之罰鍰;或法條祇有罰鍰並無沒入相關物品之規定,而行政處分竟有沒入之裁決,均屬明顯之瑕疵。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污濕他人之衣著而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而裁決官在無加重處罰之情形下,卻處以新台幣二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設若警察開罰單,僅處以五百元之罰鍰。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只能課予三萬元以內之罰鍰,而竟課予五萬元之罰鍰。
(二)裁量濫用:
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學說上稱此為裁量濫用。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國籍法對於裁量之條件均有明文規定,假設主管機關於裁量時,以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或非友好國家而拒絕其歸化,則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例如基於政黨目的考量,禁止人民合法的集會活動。
(三)裁量怠惰:
指行政機關因故意不為或過失不知,怠於行使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例如甲國狂牛症盛行,則行政機關本應裁量應限制何種甲國產品進口,然因疏失而未為裁量。例如對於有事實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入出境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其入出境(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假設主管機關對申請入出境之個別事件,應斟酌此項因素而不予斟酌,即屬此類瑕疵。
四、裁量收縮: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決定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使得行政機關除了採取特定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收縮或裁量縮減至零。
注意:裁量收縮並非行政裁量之瑕疵。
例如:水利法第79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阻礙水流者,得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若遇有嚴重緊急情況,非徹底拆毀不足以維持水流者,主管機關的裁量即收縮至別無選擇。位於市中心之建築物,因地震致發生倒塌之危險,主管機關因考量來往人車極多,即予以拆除。消防隊接獲住屋失火報案,應即出動,不得拖延。
五、司法審查:
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2009-01-13
薪水成為就業的選擇標準!
為什麼人隨著年紀的增長,對於當初那最單純、最真誠的志願,添加許多複雜難辨的顏色?為什麼無法堅持當初那種純真的想法和原則,而隨著社會化的加深,而逐漸扭曲自己的意志來迎合環境的現實?也許這就是身為人的特質吧!
看到報紙上登的報導,「薪水」是現階段就業選擇的先決條件,「公職」也從以往「鐵飯碗」的稱號而轉化成「金飯碗」的新名詞。是市儈!還是景氣的無情!理想有這麼難以堅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