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協助有其必要性,但也不是漫無限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從學理上而言,職務協助可以歸納出以下之特性。
一、被動性
以程序上而言,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其意在避免有效具執行力之機關,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權範圍,濫用並擴張本身職權;並藉此宣示,各機關應盡力達成自身任務,非必要不應依賴其他機關。但「被動性」原則也有如下的例外情形:
(一)自發性或志願性的協助行為,其不具有干預性質,且為自己管轄權範圍之職務行為。例如:氣象工作人員主動通知警察,狂風即將來襲,應注意防患。
(二)因見其他機關「不能或不可能適時防止」其任務範圍內之具體危害時,得不經請求主動介入協助,稱為「自發性協助」。但必須注意的是,肇致該危害的事件,必須是單一事件,而且該危害具有急迫性,須立即防止者。這種例外情形,是為了彌補行政機關防止危害的漏洞,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28規定:「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第二項)。」即屬警察法所謂補充性或輔助性原則,非屬於行政程序法§18規定之職務協助。
(三)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得依上級之指令,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下,逕行投入協助處理。
二、臨時性(個案性)
從時間上言,職務協助僅是「臨畤性的個案協助」,因為協助之事件大抵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後,職務協助即應停止,此種以個案為出發之情形,不可能使事件成為長期例行工作。但實務上,許多警察原先「協辦」其他機關之業務,久而久之就成為經常性的業務,例如:現已改依商業登記規定辦理之舞廳、夜總會、酒店等特種營業管理,幾乎已成為警察的經常性工作。
三、輔助性
在職務協助的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中的主體,被請求機關僅居於輔助的地位,而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非「全部包辦」,不然則有違管轄法定或恆定的立法原則。同理,職務協助過程中,發現請求機關已能自行處理時(亦即得請求職務協助之原因消滅),應即停止職務協助。無論如何,被請求機關永遠是居於消極性的角色地位。
【參考文獻】
李震山,2007,《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初版,台北:元照,頁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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