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7

[行政法]訴願前置主義vs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之先行程序,是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作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所採「訴願前置原則」內涵有所不同,後者是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

訴願前置原則
    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切勿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就算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的自主性或獨立性,仍然未脫離行政權的體系,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訴願與訴願先行程序之比較
一、意義:
訴願—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使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依訴願法向原處分機關或該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審查該處分,以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之方法。
先行程序—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基於法律規定,於提起訴願前,須依法定程序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使行政機關有機會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稱。
二、名稱:
訴願—僅訴願一種。
先行程序—名稱頗不一致,約有下列幾種名稱:
1.商標法(§41、§46)稱為異議
2.專利法稱為「申請再審查」
3.稅法(稅捐稽徵法§35)稱為「申請復查」
4.警察法上稱為「申復」(集遊法§16)
5.兵役法上稱為「申請複核」(兵役法施行法§40)
三、提起期間:
訴願—一概為三十日。
先行程序—其期間通常較短,例外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三個月。
四、性質:
訴願—係傳統之救濟方式,出於對原處分機關不信任,而請求上級機關救濟之制度。
先行程序—乃是要求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自省及謀求改進之制度。
五、目的:
訴願—以維持行政統治以及維護法律尊嚴,以貫徹依法行政之目的者,其程序與組織相當司法化,從而嚴格審查其形式。
先行程序—給行政機關一個自省的機會,減少上級機關負荷,以簡易快速的程序以發揮及增進行政效能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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