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8

[行政法]訴願之管轄

一、基本管轄(一般管轄)
    訴願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管轄為常態,如原處分機關為最高層級之機關時,則以該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1.不服各級地方政府(由鄉鎮到縣市)之處分者,不問委辦事項抑自治事項,一律向上一級政府提起訴願。
2.不服縣(市)、省及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處分者,不問所屬機關之層級一律向各該政府訴願。
3.不服省、直轄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訴願,所謂同級機關即指行政院所屬之行、處、局、署而言。
4.不服中央各部會(包括其他同級機關)所屬各機關行政處分者,向各該部會訴願。
5.不服中央各部會(包括其他同級機關)及五院之行政處分者,均向各該院訴願。

二、比照管轄等級
    比照管轄等級之適用,以判別政府組織中為獨立之機關或內部單位為其先決條件。

三、共同處分之管轄
    共同處分界定為兩個以上機關共為行政處分,或先後參與作成之行政處分。
1.有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者,向共同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不同隸屬或為不同層級之機關者,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二以上機關先後參與作成處分者,以作成處分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但上級機關已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若先由下級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應認為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9號解釋、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14號判例)。

四、委託事件之管轄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五、委任事件之管轄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六、委辦事件之管轄
    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所謂委辦事件,在解釋上非僅指性質上非自治事項而原屬中央機關權限內之事務而言,且形式上須經過具體的委辦之手續,若依法令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所承辦之抽象或概括的委辦事項,則不包括在內。

七、承受管轄
    目的在解決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後或在受理訴願案件中,遭裁撤或改組所生之問題,遇此情形管轄恆定原則自已無從適用。遇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八、管轄不明與管轄瑕疵
    數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明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0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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