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6

[行政法]請願制度

請願制度」在行政救濟制度中的角色可以說是相當尷尬,對於是否應納入典型行政救濟制度裡加以論述,各國行政法學者看法相當的不一致,而對於請願制度之研究論述亦不多見,因為這次講授的課程並未將請願的部分納入,只好以補充的方式來作簡單的概念介紹。
請願,顧名思義,即人民心中有所期望,而向得以實現其希望之機關有所請求及表達之制度。
請願之概念
一、請願之功能:已非侷限於保護特定人民之權益,而更有藉擴大參與層面,以補主政者智慧之不足或敦促其積極勇於任事之多方面功能。

二、請願之性質:
(一)公法制度(制度性之保障,客觀意義)
(二)人民之基本權利(主觀意義)
(三)不屬於行政救濟制度之論述:
1.行政救濟制度多限於對抗行政機關之瑕疵行為或不作為,而請願之對象,卻不以此為限。
2.請願之相對機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民意機關亦可為之)。
3.一般行政救濟所具有之共同特徵,如繫屬、准駁、辯論、兩造對立、執行等,在請願制度中均甚為淡薄。
4.各國學者殊少將請願制度納入典型行政救濟制度之內。
(四)納入行政救濟制度之理由:
1.請願已成為人民當家作主之過渡性權利,而為公權利之一種,似為我國憲法第16條所肯認。
2.基於防免損害之發生或強化人民權利之享有或保障,其與一般行政程序同具有預防性救濟之功能。
3.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如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不及之範圍,則允許請願制度補充之,正契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根本理念。
4.訴願制度上之若干規定,如未以請願制度予以配合,將不易確實落實。
5.請願制度正因較少對立與緊張,較易使行政部門拋棄成見及本位主義,對於政務之改革,具有正面及積極之意義。
6.請願因無時效之限制,對於若干「漏網之案件或措施」,可藉之發揮懲前毖後之功能。

請願之規範基礎
一、憲法規定:憲法第16
二、請願法之規定:請願法、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集會遊行法、都市計畫法(第24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18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6款、第35條第9款、第36條第9款、第37條第9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至第67條。
三、其他法規之規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我國請願制度之特色
一、得請願之事項範圍甚廣,並採例示主義,即包括國家政策、公共利害及人民權益之保護事項。
二、請願之受理機關,包括各級民意機關及行政機關。
三、請願之限制—
(一)不得牴觸憲法及干預審判。
(二)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三)陳述人數不得逾十人(但主管機關同意時,不在此限,亦即並無拘束受理機關)。
(四)答詢採裁量主義。
(五)請願結果通知強制主義。
(六)受理請願之機關,受請願公平對待原則之拘束,而請願之人民,則受和平進行請願原則之拘束。
(七)請願與訴願及(行政)訴訟間,具有彼此排斥之關係,但也因此為人民權益之保護及行政合法性之維持,另闢途徑。

我國請願制度之改革
法規面及實務運作面均存有諸多缺失,行政程序法乃以「陳情制度」來加以改善,其要點與特色如下:
1.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及於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事項,包括行政應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權益之維護(第168條)。
2.陳情方式自由化、慎重化,書面或言詞為之均可,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允訴對紀錄之異議(第169條)。
3.陳情案件之處理應迅速、確實與保密事項採不公開之原則(170條)。
4.陳情相應措施適當化原則(第171條)。
5.充分教導與協助陳情人之原則(第172條)。
6.濫行陳情不予處理原則(第173條)。

陳情與請願之差異:
1.請願範圍較廣,範圍及於國家政策(含五權政府行使);
2.請願應以請願書之規定方式,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
3.請願可向主管行政機關及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為之。
請願與訴願之比較:
1.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2.請願除向主管行政機關為之外,尚得向民意機關為之。
3.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4.其處理結果並非如訴願決定具有特定法效。

【參考文獻】
李震山,2005,《行政法導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頁485-488。
郭祥瑞,2007,《公務員行政法》,台北:元照,頁191-192。
蔡志方,2007,《行政救濟法新論》,三版,台北:元照,頁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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