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23

[行政法]獨立機關的面紗

    在昨天的面授課程中,因為考量授課時間和學生對於「行政組織」的概念理解重要程度,所以只挑幾個重要的概念作闡釋,而其中仍有許多未及明確講解的地方。例如就有學生提到「獨立機關」的問題,到底什麼是獨立機關呢?藉由參考部分學者的文獻稍微作簡單的說明。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明顯揭露除非有專屬的法律明文規定,獨立機關是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簡單來說,除非有法律明文授予,不然行政院長對於獨立機關是不享有業務執行的監督權。另外,行政院頒布的「獨立機關建制原則」(94年1月3日院台規字第093002748號書函修正發布)也明白揭示獨立機關「超然行使職權」、「委員受有任期保障」、「獨立機關之首長非為內閣之成員;無須參加內閣之政務運作與行政院院會」、「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等特性。而目前我國成立的獨立機關計有五個,即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和通訊傳播委員會。

    另外也有學者指出我國獨立機關在法律上的建置原則,諸如:(周志宏,2006,轉引自孫煒,2008,頁32)
一、獨立機關為行政機關;
二、所謂獨立機關的獨立性,是指其在「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而非指其在組織法上的獨立性;
三、獨立機關採組織法定原則,應有組織法律始得設立;
四、獨立機關為合議制機關,委員採專任任期制,具有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五、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其他機關由一級首長任命;
六、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限五個,但其他獨立機關總數不在此限;
七、獨立機關得設下屬機關

   但在我國獨立機關設置的歷程卻是紛紛擾擾不斷,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於2005年11月立法通過之後,行政院卻在2006年3月頒布「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幾乎將人事、政策或甚至預算等都納入行政院監督範圍,亦即推翻前述實定法條與建制原則(黃錦堂,2008,頁6-7)。而且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獨立性爭議,司法院大法官甚至作成釋字第613號解釋,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任命的權力分立問題,在理由書中對於獨立機關的獨立性有較多的討論。其首先肯定獨立機關的正當性,「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科層式體制下所為對具體事務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又指出行政院長須為行政院整體施政成敗負責與行政一體性原則,行政院長享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的任命權;立法院固然得行使監督權,但「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否則將「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而「獨立機關」的獨立性,究為何物,依據學者的見解,獨立機關的獨立性的程度可以由以下四項指標之中加以判定其程度(Gilardi, 2002; Thatcher, 2002,引述自孫煒,2008,頁124-126):
一、獨立機關首長及決策成員的任命、任期與去職
    若是獨立機關首長及決策成員的政黨任命程度愈高,則其獨立程度愈低,受立法者的控制程度愈高;若獨立機關首長及決策成員的任期愈長,則其獨立程度愈高;若獨立機關首長及決策成員在任期屆滿之前去職的機率愈低,則獨立機關首長及決策成員的獨立程度愈高。
二、獨立機關財政與組織的自主性
    若是獨立機關的預算來自特別支出(而非來自其他行政機關的支出),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高;若是獨立機關預算是自行控制的(而非由其他行政機關控制),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高;若是獨立機關的內部決策與人事安排是自行決定的(而非由其他行政機關決定),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高。
三、獨立機關與其他機關的關係
    若是獨立機關的獨立性具有明確的立法規範,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高;若是獨立機關對於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正式義務明確,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低;除了法院判決之外,若是獨立機關的決策是否可被行政機關(或另有特別單位)否決的可能性愈高,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愈低。
四、獨立機關的獨占地位
    在特定的政策領域之內,若獨立機關並沒有與其他政府機關(例如其他獨立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等)共同行使公權力,則獨立機關的獨立程度較高。

【參考文獻】
1.黃錦堂,2008,「德國獨立機關獨立性之研究—以通訊傳播領域為中心並評論我國釋字第613號解釋」,《中研院法學期刊》,第3期,頁1-54。
2.孫煒,2008,「民主國家獨立機關的創建理由與制度定位:兼論對於我國政府改造的啟示」,《行政暨政策學報》,第46期,頁107-150。

2009-03-22

[行政法]職務協助的特質(或特性)

職務協助有其必要性,但也不是漫無限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從學理上而言,職務協助可以歸納出以下之特性。

一、被動性
以程序上而言,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其意在避免有效具執行力之機關,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權範圍,濫用並擴張本身職權;並藉此宣示,各機關應盡力達成自身任務,非必要不應依賴其他機關。但「被動性」原則也有如下的例外情形:
(一)自發性或志願性的協助行為,其不具有干預性質,且為自己管轄權範圍之職務行為。例如:氣象工作人員主動通知警察,狂風即將來襲,應注意防患。
(二)因見其他機關「不能或不可能適時防止」其任務範圍內之具體危害時,得不經請求主動介入協助,稱為「自發性協助」。但必須注意的是,肇致該危害的事件,必須是單一事件,而且該危害具有急迫性,須立即防止者。這種例外情形,是為了彌補行政機關防止危害的漏洞,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28規定:「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第二項)。」即屬警察法所謂補充性或輔助性原則,非屬於行政程序法§18規定之職務協助。
(三)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得依上級之指令,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下,逕行投入協助處理。

二、臨時性(個案性)
從時間上言,職務協助僅是「臨畤性的個案協助」,因為協助之事件大抵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後,職務協助即應停止,此種以個案為出發之情形,不可能使事件成為長期例行工作。但實務上,許多警察原先「協辦」其他機關之業務,久而久之就成為經常性的業務,例如:現已改依商業登記規定辦理之舞廳、夜總會、酒店等特種營業管理,幾乎已成為警察的經常性工作。

三、輔助性
在職務協助的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中的主體,被請求機關僅居於輔助的地位,而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非「全部包辦」,不然則有違管轄法定或恆定的立法原則。同理,職務協助過程中,發現請求機關已能自行處理時(亦即得請求職務協助之原因消滅),應即停止職務協助。無論如何,被請求機關永遠是居於消極性的角色地位。

【參考文獻】
李震山,2007,《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初版,台北:元照,頁67-69。

2009-03-20

面授教材出爐囉!

利用這兩天的時間,好不容易把這個星期日要上課的教材趕出來,要把近兩百頁的課程教材濃縮成兩個小時的內容,真的有些難度。加上參考教材又和以前唸的不太一樣,索性就以先前唸的內容為主軸來彙整,而以概念闡釋為主要考量來設計。所以,內容大多是在介紹基本的觀念和解釋法理原則等等,沒有太艱澀的法理論述,應該可以適合上課學生們的理解吧!
有需要的同學請自行下載參閱:

2009-03-18

[行政法]行政處分之要素

之前曾經簡單介紹過「行政處分」的概念,並與公務人員的「行政懲處」概念作一區分,今天再繼續介紹有關於行政處分的組成要素。

一、行為
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之差別:相對人受拘束、公務員之識別能力不影響其效力。
二、行政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的規定,在功能取向上,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亦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三、公權力
公法領域之各種作為或不作為;或除私經濟行政作用以外之一切行政活動。
(一)公物關係:確認公物關係存在或重新宣示公物關係之行為。
(二)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校與學生之關係、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釋字466、187、201、266、312
(四)人民團體構成員資格事件~目前立場仍不確定。
(五)人民團體職員聘用及其他事件~主管機關介入,影響各級職員去留時。
(六)土地事件
凡是「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運用公權力之行為。
四、單方性
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故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相對人應受此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的約束,必要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標。
(行政處分vs公法契約vs私法契約)
五、個別性
相當於行政程序法§92所稱之具體事件,及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
六、法律效果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無准、駁之意思表示,處分非因通知而生效)之判別(釋字423):
(一)以客觀主義為原則,不受表意者意思所拘束。
(二)不拘泥於公文書之用語,應探求其真意。
(三)後續行為的有無僅供參考。
(四)有關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爭執本身,即可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一、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有1.行政處分2.觀念通知3.重覆處分4.第二次裁決
(一)重覆處分:
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故不具法律效力。
(二) 第二次裁決:
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程序重開後作成的處分,無論維持或變更原處分均屬典型的第二次裁決。
二、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
1. 有無重新做實體審查
2. 主文有無變更
3. 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改變
4.內容是否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

2009-03-17

[行政法]公務員之概念

「公務員」一詞的概念,一般均區分為「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與「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兩種解釋,僅將兩種對於公務員概念解釋的內涵分別整理如下:

一、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
「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一)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公務人員均應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任命,並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依此定義,民選之地方首長」各級民意代表僅屬「公職人員」而非公務員。
(二)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業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與其他僱傭關係有別,而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釋字第396號)。
(三)公務員須負忠實義務: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在履行國家(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

二、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
(一)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10-2、國賠法§2),係對公務員最廣義之界定,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均屬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5號判例)。
(二)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服法§24)。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之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且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亦包含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但若其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不包含在內,如行政機關之聘僱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教師等(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解釋)。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指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保法§2-2)。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該法施行細則§2)
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3.各級民意機關;
4.各級公立學校;
5.公營事業機構;
6.交通事業機構;
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係在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作最嚴格界定,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201-204。

2009-03-16

[行政法]公物及其關係

「公物」是行政組織法中的重要概念,也是行政組織結構中的要素,特地將公物的概念簡單整理並介紹:

公物: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簡單來說,就是直接提供作為公用目的所使用的物品,而且為國家或行政機關所擁有及管理。

一、適用法規:
(一)一元論—完全屬於公法範疇,並無私法之適用(法國)。
(二)二元論—既適用公法亦適用私法(德、瑞、我國),除公物之設定、廢止、使用目的之確定及依公物特徵不能適用民法規定者外,有關公物之一般法律關係,仍受民法之支配。

二、種類: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以下四種
(一)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如道路、橋樑、廣場、河川及領海等。又可細分下列二種:
1.通常使用:依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之使用,如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用。
2.特殊使用: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如在特定時段准許在道路上進行路跑競賽,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行政用物: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物,如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等等(又稱行政財產或公務用物)。
(三)特別用物: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是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承諾)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之內使用人並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如山坡地之放租、放領或承受等。
(四)營造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飛機場、港口及其設備等。

三、特徵:
(一)不則上為不融通物亦即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於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質為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下,其所有權之轉讓在法律上並未明文禁止。
(二)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且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三)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之標的公物既屬不融通物,自以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則,但於使用之目的不受影響的條件下,自亦允許例外存在。
(四)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如須徵用,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五、公物之利用關係:
屬於營造物之公物,已與營造物合而成為一體,其利用關係自應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殆無疑義。至於其他各類公物中,行政用物不發生對外之利用關係。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時,任何人皆可利用,且並不發生持久性之狀態,而未產生法律關係。
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別用物,其利用關係則屬法律關係之一種,如同營造物利用關係,公法或私法關係皆有可能,須視相關法令之規定。倘若法規之規定不明確時,應就主管機關採取之作為形式而論。一般來說,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應歸屬於公法關係。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於事實狀態者(如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亦有出於法律行為者,後者學理稱為「提供公用」,其方式諸如舉行啟用典禮、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規章等,晚近學說主張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以使人民對公物之利用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關於公物之管理或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負責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稱之為「公法上之家主權」。

七、公物之消滅:
(一)形態消失—如建築物或橋樑之毀壞、河流之淤塞等,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二)廢止公用—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其性質通說視為行政處分。
(三)默示廢止— 公物因長久未供公用之目的,而完全失其公物之性質及機能,譬如公用道路事實上已非公用,且長時間無適當之管理等情形,主管機關長時間未為表示,應屬默示廢止(李震山,p130)。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192-199。
李震山,2005,《行政法導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pp.69-118

2009-03-13

[行政法]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繼前一篇介紹完「行政組織的結構」之後,接著是行政組織法理論中常見的行政組織權的概念,約略整理如下:

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行政組織權(或稱組織編成權),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其經由組織法規之制定,而決定其管轄、人員配屬、財物配備及內部運作的秩序,亦屬行政組織權的行使。而行政組織權的歸屬,主要為下列三種:
一、憲法機關:由憲法明文規定設立者,如總統府、五院、國民大會……等,其組織權限屬於制憲者或有權修改憲法之機關。
二、立法機關:立法者基於立法優位原則,亦可以法律明定機關之設置、變更或裁撤須經立法程序始得為之,此種情形之行政組織權可視為歸屬於立法機關。
三、行政機關:除上述兩種情況之外,行政組織權應屬於行政部門本身。

行政機關之類別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亦稱中央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事項為主,但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亦可代辦地方行政事項。例如縣(市)選舉委員會均隸屬於中央之特設行政機關(即中選會,見選罷法§8),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如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等,亦歸其負責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所置之行政機關,如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以辦理自治行政事項為主,受委託辦理國家間接行政事項時,則具有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
二、獨任制機關與合議制機關:
獨任制機關係指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其責任之行政機關,亦稱首長制機關。合議制機關指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又稱委員制。機關名稱為部、署、局或處之機關者,必屬獨任制,地方行政機關稱政府或公所者,亦同。至於機關名稱為委員會者,則未必皆屬合議制機關,大至約有三種情形:
1.合議制—主要決策必須以合議方式行之,如中選會。
2.獨任制—雖為委員會性質,但主任委員對決議有否定權,主要決策多由主任委員(或主席)決定,如僑委會)。
3.混合型—決策部分以合議方式行之,部分歸於首長單獨行使,如退輔會、原能會等。
三、憲法設置之機關與法規設置之機關:
憲法設置之機關如總統、國民大會、五院、審計長及大法官等,其權限憲法亦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改憲法之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法規設置之機關,又可分為法律設置命令設置兩種。

行政機關之管轄
一、管轄之意義
管轄指行政機關依據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一方面係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力,另一方面則為對屬於本身任務範圍之事項,有予以處理之職責。管轄之劃分及變動應以法規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若行政機關違背管轄規定之行為,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應視其情形而判斷其瑕疵之效果。
二、各種管轄
(一)事物管轄: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如內政、外交等。其又可細分以下型態—
1.個別管轄: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以列舉之有限事項,例如衛生機關、戶政機關等。
2.一般管轄:行政機關之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其權限多以概括條款規定,如警察機關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所列之四大任務。
3.總體管轄:在一定地域範圍之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之事項外,其餘一切事務均有權管轄。
(二)土地管轄:指事物管轄所含蓋之地理範圍,通常係指行政區劃。
(三)層級管轄: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三、管轄變動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遂有所謂「管轄恒定原則」(行政程序法§11-1~5)。但亦有下述例外之情形:
(一)委任(或委辦):指有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即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15-1)。
(二)委託:指無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即甲機關委由乙機關辦理原屬甲機關之事務(行政程序法§15-2)。
(三)干預:指上級機關直接行使原屬下級機關之權限,上級機關之此項權限稱為干預權或介入權(地制法稱為代行處理)。
(四)變更:因法規變更(包括機關裁撤)或基於事實上原因而產生之管轄權變動,例如原屬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科)及陸務課(科)之部分權限,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而轉由該署管轄。
(五)移轉:指管轄權之臨時性或個案的變動
※機關內部單位之權限變更型態主要有「代理(又分法定代理及指定代理)」及「授權(機關首長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公務員行使)」兩種。
四、管轄爭議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認為有管轄權(稱為積極衝突),或均認為無權限而不行使管轄權(稱為消極衝突)時,即出現管轄爭議或權限衝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決方式有下列幾種:
(一)優先原則
(二)協商解決
(三)指定管轄(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四)由司法機關解決
五、職務協助
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基於法規之規定者(如駐外人員之送達應囑託外交部)、有基於事實之需要者(如拆除違建遇反抗而請求警察協助)及出自時間或經費上之考慮者(如代為訊問)(行政程序法§19-2)。但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者,亦得拒絕(行政程序法§87-5)。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頁177-192。

2009-03-12

[行政法]行政組織的結構

    之前曾經介紹過行政組織、行政機關的概念,趁著這幾天整理以前修習「行政法」課程的講義,再來詳細介紹一下行政組織的結構。有關「行政組織的結構」,學者吳庚認為可區分為「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關」、「營造物」及「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五種,簡單介紹如下:

一、行政主體
廣義: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持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
狹義: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

二、行政機關
(一)機關:特定個人或一群人所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
(二)行政機關:
    1.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務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2-2)
    2.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3.行政官署—係以行使公權力為手段,對人民具有命令及強制權力(表現為發布命令及作成處分)之行政的組織體
(三)內部單位: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區分標準—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有無印信。

三、公營事業機關(或簡稱公營事業)
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一)公營事業之經營形態有四類—
1.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2.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3.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4.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50%以上之事業。
(二)公營事業由國家設置或控股者,稱國營事業;由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控股者稱省(市)營、縣(市)營事業。
(三)公營事業機構通常採公司之組織形態,但亦有商號或類似之門市部者(如公教福利中心)。
(四)公營事業機構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

四、營造物
係掌握於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的對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Otto Mayer之見解)。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一)營造物之種類—
1.服務性營造物(郵局、機場、港口);
2.文教性營造物(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文化中心);
3.保育性營造物(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等);
4.民俗性營造物(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等);
5.營業性營造物(公有果菜市場、漁市場等)。
(二)營造物利用關係—
指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利用規則。利用規則通常依其權限(即營造物權力)由營造物自行訂定,但重要性或普遍適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定。

五、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與行政機關相同之地位。(釋字第269號)。
委託方式:1.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2.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位,輔助者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人員,常見者如義警及義消人員。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頁157-176。

2009-03-11

[行政法]行政程序的「當事人」

在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是參加行政程序進行的主角,而所謂的「當事人」,大多是指行政機關作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單方的,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兩方。

一、當事人的範圍(行政程序法§21-§22)
具有行政程序法「當事人能力」者計有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商號、合夥)、4.行政機關、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例如公寓大廈)。
當事人在參與行政程序時,必須還具備「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亦即須符合下列條件:
1.自然人須係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人;
2.合法登記之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須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4.行政機關須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5.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另有依下列各項事件而得成為當事人的情形。
1.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5.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6.其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行政程序法§23)
※「程序參加人」—指可能因程序之進行而影響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的第三人。

二、當事人的權利
而當事人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有的權利有以下數種:
1.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法§24)。
2.單獨代理(行政程序法§25)。
3.申請公務員「迴避」(行政程序法§33)。
4.自行「提出證據」(行政程序法§37)。
5.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37)。
6.要求行政機關給予閱覽或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及要求行政機關保密;另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錯誤的記載(行政程序法§46)。
7.要求公務員禁止在行政程序外與當事人接觸(行政程序法§47)。
8.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二個月內)處理人民的申請(行政程序法§51)。
9.要求依法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54)。
10.對聽證主持人的處置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63)。
11.對聽證紀錄的記載提出異議(行政程序法§64)。
12.要求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告知」(行政程序法§100)。
13.使當事人知悉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10)。
14.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加給人民負擔義務的行政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102)。
15.要求行政處分必須「記名理由」(行政程序法§96)。
16.要求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時應給予「表示意見」機會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38)。
17.要求行政機關明示「行政指導」內容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67)。
18.向行政機關「陳情」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68)。
19.不服行政機關的程序處置得提起救濟(行政程序法§174)。

【參考文獻】
郭祥瑞,2007,《公務員行政法》,台北:元照,頁130-132。

2009-03-09

[行政法]何謂行政處分?

上班時突然有位同事拿了今年警大警佐班考試的題目,問我公務人員免職處分的救濟管道和一般人民對行政處分的救濟管道有何區別?一般稍有了解者都可輕易回答,公務人員免職處分的管道不外乎「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三種;而人民對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則可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接著那位同事就問說:「那公務人員的『行政處分』和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什麼分別呢?」原來,許多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法上「行政處分」的概念和人事法規中的「處分」產生概念上的混淆。

「行政處分」與行政上的疏失遭受「處分」的意義是截然不同的,將承辦的公文遺失或是上班遲到了,所接受的「處分」,是因為違反了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而作成的處罰(如記大過、記過、申誡、降級、減俸、停職及免職等處分),又稱之為「行政懲處」,是行政機關對內管理其公務員的一種處分,並不同於行政機關對外部人民的「行政處分」。

而「行政處分」是行政行為的一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定義,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簡單來說,「行政機關」自己「單方面的」對於某一個「具體」的公事,所作「讓外部的人」(也就是行政機關以外的民眾)「直接」受到「法律效果的影響」的「處理行為」(一種決定或是公權力的措施),每個「」內的要件都必須符合始能成立。

由上述內容可以得知,公務人員之「行政懲處」和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的內涵是截然不同的。但由於實務上隨著公務人員之間的口語化,而將兩者的概念予以混淆不清,而實際從構成的要素和發生之法律效果均無任何相關之處。

2009-03-06

[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一、概念
「源自於英美法「自然正義」之概念。「自然正義」是指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正當法律程序」早期用於司法(法院)程序,及至現代福利國家出現,行政決策(決定)實際發生剝奪人民權利之效果後,乃逐漸要求行政決策亦須符合「正當程序」。依法行政則指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利分立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為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具備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法中之「正當程序」之內容
1.當事人之受告知權(受告知權),如︰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第55條、第96條、第100及第102條。
2.當事人應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聽證權),如︰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55條、第156條及第134條。
3.決策者應公正、決定附理由(公正作為義務),如︰行政程序法第43條。
4.決定書應載有救濟途徑(說明理由義務),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

三、與「依法行政」之關聯
(一)「正當法律程序」與「依法行政」之異同:
「正當法律程序」著重於由上而下之措施,與淵源於歐陸法系德國之「依法行政」有顯著之不同。「依法行政」之主要內涵在於「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而「正當法律程序」則強調「法律須符合正當」。「正當法律程序」已發展至運用此原則檢視法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及正義,故不論司法及立法均受其拘束︰而「依法行政」則僅能拘束行政與司法,是以,「正當法律程序」對「法治」之要求比「依法行政」更徹底
(二)以我國法制而論:
「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大法官最初援用於人身自由之保障(釋字第384號解釋)及司法相關程序(釋字第396號解釋),再進而要求行政領域亦應有效實施,否則有關之法規可能構成違憲。如釋字第491號解釋,即正式揭櫫此一原則。舉凡作成行政處分的決策單位之合理組成、過程之公正、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須附記理由及告知救濟方法等均應屬構成處理行政事件之正當法律程序的主要內容(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參考資料】:
吳庚,2003,《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pp.111-112。
黃默夫,2001,《行政法-新體系與問題研析》,pp.123-128。
李惠宗,2002,《行政法要義》,pp.213-214。
湯德宗,2000,〈行政程序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p914 以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6號、第491號及第499號解釋。

2009-03-05

[行政法]概念介紹:行政組織、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

行政組織行政組體行政機關這三個名詞,是行政組織法中最常見的基本概念,一般在研讀行政組織法之前,應先對這些基本概念有些認識,方能進一步深入去探討其他相關行政組織法之理論與要素,以下僅就這三個名詞作粗淺的介紹:

行政組織之概念
組織:一種多數人基於某種共同的目的而組成之社會單位,上自國際組織、統治團體、政府機關,下至公司行號、俱樂部,乃至於家庭,均屬於組織的範疇。
行政組織:指行使行政權限之各級組織之總稱,學術上之定義為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社會單位或組織體而言,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
行政組織之分類(以行政法學的角度)
一、統治組織與非統治組織
係以「是否行使統治權」為分類標準,國家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前者,行政組織乃依附於各級統治組織。
二、法人組織與非法人組織
以「是否具有法律上人格」為標準。前者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也就是擁有權利能力,後者則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未擁有權利能力。依我國制度,法人資格之取得有三種途徑:
(一)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者,如農田水利會。
(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如財團法人或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取得,如公司、銀行及合作社等營利社團法人。

三、公法組織與私法組織
係以「組織據以設立之準據法及其依據組織目標所從事之活動性質」為區分標準。各級統治組織原則上均為公法組織。

行政主體
一、概念
行政組織法的基本構造中,最為重要的就是「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概念,兩者具有上下層次的關係,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的內部組織。行政主體就像是一個「人」,而行政機關則是每個人身上的「器官」。所謂行政主體,一般分為廣狹二義,狹義之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並藉此實現受託付之行政任務之組織體。而為通說及實務上所採認之廣義的行政主體,乃指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均屬之。其所以為最重要的行政組織基本構造,乃是因為只有行政主體才能成為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二、類型
(一)國家:
典型的行政主體,雖然在法律上之性質其實也是公法人的一種,不過特別的是,由於國家的存在及權限並非源自於其他行政主體,因此是「原始的行政主體」,而行政任務如果是本身所執行時,就被稱之為「直接行政」。反過來說,其他行政主體之權限來源,則均係來自於國家,在性質上則屬於「衍生的行政主體」。如果由這些「衍生的行政主體」來完成行政任務時,就是所謂的「間接行政」。
(二)公法人:
兼具有前述「法人組織」以及「公法組織」屬性的行政主體。
(三)公權力受託人:
除了上述的國家及公法人之外,自然人、私法人或其他私法組織,有時候也有可能因為授權而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此時也可能成為行政主體。而這種私人因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被稱之為「行政委託」。該私人(公法人不能成為行政委託之對象)以法律為依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即為「公權力受託人」,而成為行政主體之一種(如海峽交流基金會)。
(四)私法組織之行政主體:(學理上尚有爭議)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一個私法人,將該給付行政之任務交付給私法人,以私法之方式執行之,而不由它自己來執行該行政任務,例如臺北捷運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機關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所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在學理上係指:
1.獨立之組織,亦即應具有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以及印信。
2.具有特定之管轄權。
※管轄權:行政機關依據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亦即特定行政任務應由何行政機關執行之意。行政機關必須要有管轄權,才能執行種種任務或履行義務,因此,管轄權可以說是行政行為的基礎。另一方面,管轄權也劃定了行政機關行為的範圍與界限。但有管轄權並不表示就能採取一切手段進行行政活動,還須要有行政作用法上的授權。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三民,頁157-168。

2009-03-04

[行政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意義:
係指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的事件,因藉由行政機關自己前後反覆之同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處理(簡言之,即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適用此項原則時,應具備:
(一)須有行政先例之存在(先前有相同的案例);
(二)行政先例本身須合法;
(三)須行政機關有決定餘地(也就是必須有裁量的權限)。

二、法理依據:
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依法行政之要求、信賴保護、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上位之概念係來自於人民受有「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憲法第7條),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再者,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或同一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倘行政機關有所違背,人民自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法理,對行政機關有所要求。

三、作用(與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之關係)
(一)藉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使行政裁量盡可能的合乎平等。故要求行政機關在沒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之平等」。此一原則所衍生之請求權包括防禦性之請求權與給付性請求權。亦即,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人民可要求特定的行政作為。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行政規則關係密切。行政規則本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規範,原則上並無對外發生效力(對人民只生「反射效力」、「間接效力」、「附屬效力」),惟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處理人民行政事務時,行政機關因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事實上之對外效力」,只要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予爭執,行政規則自亦發生某種程度之對外之效力。若行政機關無合理之基礎而做相異之處理時,則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是故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三)其他如行政裁量、判斷餘地、自由行政等,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參考資料】:
(一)黃默夫,2001,《行政法-新體系與問題研析》,頁98~100。
(二)吳庚,2003,《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頁46~48,53~54,300~301。
(三)李惠宗,2002,《行政法要義》,頁101~102,111~112。

2009-03-03

[行政法]行政組織與機關權限的認識

參見〈公務員行政法〉,郭祥瑞著,2007,台北:元照。

一、如何區分公、私事
以「公權力」為區辨公、私事的核心
公權力—指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作行政行為時,是出於「行使統治權」的目的,包含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來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例如徵收土地、設定行車速限、取締違章建築等),以及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及社會成員(民眾、團體、法人等)的利益而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例如興建公共建設、發放老人年金等)的行為。
※政大劉宗德教授對「公權力」的見解—
(一)必須是「公務員」為「公務」所為的行為
(二)符合下列要件其中之一:
1.用命令強制之手段,造成人民權利的限制或剝奪,或加予人民的負擔行為等等。
2.行政機關用其自己單方面的意思,就可以促成人民權利義務的取得、喪失或變更的行為。

二、如何區分公契約(行政契約)或私契約(契約內容是否與公權力有關為標準
(一)當事人雙方最少有一方是「公家」,或兩家都是「公家」(不含以「公司」型態的公營「公司」)。
(二)雙方間的關係及內容,是「只有適合」由「公家」才能行使或完成或履行,或者履約性質仍應受到公家管制的。
(三)其他參考標準
1.相對人是被強制進入法律關係中的,應該是公法關係
2.考慮法規的目的,所適用的法規有傾向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應是公契約關係
3.公營事業考慮它的組織所依據的法律,若是依據公司法所成立的公營企業,仍然是私事,其所簽訂的契約,也是私契約。

三、公家的類型
(一)政府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立,用來代表它們對外表示意思和處理機關事務的組織。
(二)公法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以「法人」方式成立的一種完成公法目的的組織型態(如農田水利會)。
(三)行政法人:傾向於「公法人」與「私法人」之間,以處理「行政」事務為目的的組織體(如國家戲劇院)。
(四)行政機構:為了訓練、研究發展或特殊需要而成立的「非經常性」組織。

※公營公司不是公家機關
以「公司」型態出現的「國有」、「國營」、「市營」等公營企業,並不是行政機關,它是依據「公司法」所設立,只是其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是由「國家」或某「公家」擁有。

四、行政主體:
可以向任何人「作」行政法上之行政行為,或「受」任何人所作出的法律行為的效果。

五、行政機關和單位:
獨立替行政主體行使職權,代表行政主體對外作意思表示,及代行使權利或代受負擔義務者(廣義的行政主體)。
(一)依照業務屬性的不同設立不同業務的行政機關來辦理。
(二)因層次或地域之不同,而有上級機關和下級機關之分設。
(三)機關依自身法規所定的「職掌」加以分門別類和分工,分成不同的部門,即所謂之「單位」。

六、行政機關和單位判斷原則:
(一)有長久的保障,故必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甚或組織編制表亦可)。
(二)有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也就是設有人事及會計(主計)單位)。
(三)有資格可以對外代表該機關,並以該代表人的名字表示政策、決定、意思的人(即機關首長),而且這個機關首長必須有依法核發的印信。

七、行政監督
目的:
1.審查下級機關的行政行為「合不合法」;
2.就專業性和目的性「適當」與否;
3.對一般事務之執行及人事事務之監督。
方式:視察、備案或備查、訓示、認可(核准、核定)、撤銷或廢止。

八、權限移轉
一、權限要移轉或變更的前提
必須簽請以立法方式或下達指令方式尋求權限移轉或變更的依據,不能任意把自己機關的權限或責任限縮或擴張,且該依據必須公布周知
二、可運用的權限授權方式
(一)「授權」代理
某一特定事項有事實需要(不一定為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或其職員將其權限之一部(或全部)委由其他單位(或其他職員)代行其權限。授權人必須監督代理人的執行情形,與代理人一同負責,而代理權可由授權人隨時終止。
※法定代理—行政機關內部為貫徹服務不中斷,提高行政效率,都實施三級職務代理人制度。與授權代理之差異在於:1.由法規規定;2.是全部權限的代理;3.由代理人(非授權人)負全責;4.須法定原因才能讓法定代理權消滅。
(二)授權給「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代行—委任
有法律的依據,上級機關可把權限的一部分,委由下級隸屬的機關代行,下級機關以後就當成自己機關的事,成敗也都由下級機關負責。委任機關對受委任機關並無監督的權利,受委任機關也要自編預算支付執行經費的支出。
(三)授權給「無隸屬關係」機關或團體代行—委託
委辦
有法律的依據,授權機關可以把權限之一部分授權給不相隸屬的:1.行政機關、2.個人(例如船長)、3.團體(如海基會、地方自治團體)。授權予機關、團體或個人者,稱之為「委託」;授權予地方自治團體者,則稱之為「委辦」。
均仍須受委託(辦)者之指揮監督,受委託(辦)者之行為視同委託(辦)者之行為,由委託(辦)機關負責。受委託人為個人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由委託機關對受委託人之行為負責,亦由委託(辦)機關編列經費。
(四)以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方式—公辦民營公私合營
在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得與民間公司(或私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把權限內適於民間處理之事務,以締結契約之方式委由民間辦理。此時,行政機關和民間公司(或私人)間之關係則依據合約內容界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不一定是公法(行政)契約)。
(五)請求他機關的協助—行政協助
甲為請求機關,因不能完成行政事務時,主動以書面請求無隸屬關係之乙機關,在不超過乙機關權限範圍的前提下,為甲機關處理事務,性質上只是協助,並無發生權限移轉管轄。
得拒約行政協助之情形:
1.協助之行為並非被請求機關之權限或依法不得協助;
2.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2009-03-02

[行政法]行政救濟之種類

一、行政體系內與體系外之行政救濟:(參見,蔡志方著,2007,〈行政救濟法新論〉台北:元照出版)
(一)凡是行政救濟由行政機關系統提供、管轄或人民尋求行政救濟時,必須或可以向行政機關為之者,屬於行政體系內之行政救濟。
(二)行政救濟係由行政機關以外之機關(如司法機關、準司法機關之監察院及議會機關)系統提供、管轄或人民尋求行政救濟時,必須或可以向非行政機關為之者,屬於行政體系外之行政救濟。
二、法制化與非法制化之行政救濟
以其是否已為相關法律予以制度化為區分標準。
已法制化之行政救濟制度計有—程序方面:請願、訴願(含相當於訴願之復審、覆審)、行政訴訟等。實體方面: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
尚待法制化者—類似徵收之侵害、準徵收之侵害、特別犧牲、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以迄於結果除去與復原請求等。
三、憲法、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與統一、明文規定之行政救濟
(一)憲法規定:請願、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法律規定:請願法之請願、訴願法暨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訴願(或相當訴願之復審、覆審)、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制度等。
(三)有明文規定但不統一之行政救濟制度:抗告、異議、申復、覆議、復核(複核)、復查、查對更正、再審查、陳情等。
(四)既未統一也無明文規範:請求說明、關說、投書、發動輿論等。

而德國另有一種說法,將行政救濟區分為正式之權利救濟與非正式之權利救濟
正式之權利救濟:人民之主張救濟事項,惟有其提之問題在法律上符合要件或合法,其實質事項始須予以答覆;如異議程序。
非正式之權利救濟:無標的之限制,亦無須滿足合法性之前提要件;如請願、異議、請求上級機關為事務性或合法性監督之 訴願、職務監督之訴願。

綜上觀之,行政救濟的種類,最粗淺的區分方式,應該可以簡單分為「以行政救濟提供者」是否為行政機關(此乃指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以及「是否以法律明文規範」予以法制化兩種。至於上述又區分出憲法、法律規定與統一明文規定以及德國的正式與非正式之權利救濟,乃因學者們依據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及各國特色,特別予以細述並予辨別之用。

2009-03-01

[行政法]行政救濟的概念

趁著閒暇的假日,遇到壞天氣也沒辦法出遊,索性復習一下之前唸過的行政法,整理一下筆記才驚覺這麼多年沒碰這深奧的學科,記得的東西已所剩無幾了。

以下就是稍微整理過後的筆記內容(參閱蔡志方,2007,《行政救濟法新論》第一章)

行政救濟的意義:指「因國家或地方自治法(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有瑕疵之行政行為或應作為而下作為,導致人民或行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或公益受損,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對於受侵害之人民權益或公益(法益),給予行政體系內或體系外的保護。

行政救濟的性質:消極性(屬消極行政之範疇)、嗣後的救濟、善後性措施(與權力分立、尊重專業分工、保護有限之行政救濟資源及阻止濫訟、阻止他人使用行政救濟有關)。

行政救濟的功能
一、法規維持說:行政救濟之作用,乃在於維持行政之符合法律秩序、亦即依法行政之形式目的或法規之受維持。
二、權利保護說: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提供權利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公權力所侵害之人民以救濟。

行政救濟之理論基礎
一、人性尊嚴與國民主權之原理
人性尊嚴:每一個人本身即是最高的目的與價值,任何人不得單純被當作他人實現一定目的之手段,而加以役使。
國民主權:國家乃為人民而存在,一切公權力既源自於全體人民之授務,其行使自應為全體人民之利益而為之,且根據客觀之民意(法律)行之。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
其為所有權保護制度之根本思想,亦為行政救濟制度之發端基礎。

根據上述,可以簡單的將「行政救濟」區分出三個元素。第一個就是以具有「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為主體,第二個就是以此主體所作成的「有瑕疵的行政行為」,最後就是必須有相對的客體(人民、行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為以行政機關為主體所作成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而導致其權益(公益或法益)受到侵害(損害),才會有行政救濟的產生,藉由行政救濟的制度來達到權益的保護或補償(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