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3

[行政法]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繼前一篇介紹完「行政組織的結構」之後,接著是行政組織法理論中常見的行政組織權的概念,約略整理如下:

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行政組織權(或稱組織編成權),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其經由組織法規之制定,而決定其管轄、人員配屬、財物配備及內部運作的秩序,亦屬行政組織權的行使。而行政組織權的歸屬,主要為下列三種:
一、憲法機關:由憲法明文規定設立者,如總統府、五院、國民大會……等,其組織權限屬於制憲者或有權修改憲法之機關。
二、立法機關:立法者基於立法優位原則,亦可以法律明定機關之設置、變更或裁撤須經立法程序始得為之,此種情形之行政組織權可視為歸屬於立法機關。
三、行政機關:除上述兩種情況之外,行政組織權應屬於行政部門本身。

行政機關之類別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亦稱中央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事項為主,但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亦可代辦地方行政事項。例如縣(市)選舉委員會均隸屬於中央之特設行政機關(即中選會,見選罷法§8),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如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等,亦歸其負責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所置之行政機關,如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以辦理自治行政事項為主,受委託辦理國家間接行政事項時,則具有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
二、獨任制機關與合議制機關:
獨任制機關係指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其責任之行政機關,亦稱首長制機關。合議制機關指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又稱委員制。機關名稱為部、署、局或處之機關者,必屬獨任制,地方行政機關稱政府或公所者,亦同。至於機關名稱為委員會者,則未必皆屬合議制機關,大至約有三種情形:
1.合議制—主要決策必須以合議方式行之,如中選會。
2.獨任制—雖為委員會性質,但主任委員對決議有否定權,主要決策多由主任委員(或主席)決定,如僑委會)。
3.混合型—決策部分以合議方式行之,部分歸於首長單獨行使,如退輔會、原能會等。
三、憲法設置之機關與法規設置之機關:
憲法設置之機關如總統、國民大會、五院、審計長及大法官等,其權限憲法亦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改憲法之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法規設置之機關,又可分為法律設置命令設置兩種。

行政機關之管轄
一、管轄之意義
管轄指行政機關依據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一方面係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力,另一方面則為對屬於本身任務範圍之事項,有予以處理之職責。管轄之劃分及變動應以法規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若行政機關違背管轄規定之行為,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應視其情形而判斷其瑕疵之效果。
二、各種管轄
(一)事物管轄: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如內政、外交等。其又可細分以下型態—
1.個別管轄: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以列舉之有限事項,例如衛生機關、戶政機關等。
2.一般管轄:行政機關之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其權限多以概括條款規定,如警察機關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所列之四大任務。
3.總體管轄:在一定地域範圍之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之事項外,其餘一切事務均有權管轄。
(二)土地管轄:指事物管轄所含蓋之地理範圍,通常係指行政區劃。
(三)層級管轄: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三、管轄變動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遂有所謂「管轄恒定原則」(行政程序法§11-1~5)。但亦有下述例外之情形:
(一)委任(或委辦):指有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即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15-1)。
(二)委託:指無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即甲機關委由乙機關辦理原屬甲機關之事務(行政程序法§15-2)。
(三)干預:指上級機關直接行使原屬下級機關之權限,上級機關之此項權限稱為干預權或介入權(地制法稱為代行處理)。
(四)變更:因法規變更(包括機關裁撤)或基於事實上原因而產生之管轄權變動,例如原屬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科)及陸務課(科)之部分權限,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而轉由該署管轄。
(五)移轉:指管轄權之臨時性或個案的變動
※機關內部單位之權限變更型態主要有「代理(又分法定代理及指定代理)」及「授權(機關首長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公務員行使)」兩種。
四、管轄爭議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均認為有管轄權(稱為積極衝突),或均認為無權限而不行使管轄權(稱為消極衝突)時,即出現管轄爭議或權限衝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決方式有下列幾種:
(一)優先原則
(二)協商解決
(三)指定管轄(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四)由司法機關解決
五、職務協助
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基於法規之規定者(如駐外人員之送達應囑託外交部)、有基於事實之需要者(如拆除違建遇反抗而請求警察協助)及出自時間或經費上之考慮者(如代為訊問)(行政程序法§19-2)。但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者,亦得拒絕(行政程序法§87-5)。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頁177-192。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