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2

[行政法]行政組織的結構

    之前曾經介紹過行政組織、行政機關的概念,趁著這幾天整理以前修習「行政法」課程的講義,再來詳細介紹一下行政組織的結構。有關「行政組織的結構」,學者吳庚認為可區分為「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關」、「營造物」及「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五種,簡單介紹如下:

一、行政主體
廣義: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持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
狹義: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

二、行政機關
(一)機關:特定個人或一群人所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
(二)行政機關:
    1.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務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2-2)
    2.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3.行政官署—係以行使公權力為手段,對人民具有命令及強制權力(表現為發布命令及作成處分)之行政的組織體
(三)內部單位: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區分標準—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有無印信。

三、公營事業機關(或簡稱公營事業)
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一)公營事業之經營形態有四類—
1.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2.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3.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4.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50%以上之事業。
(二)公營事業由國家設置或控股者,稱國營事業;由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控股者稱省(市)營、縣(市)營事業。
(三)公營事業機構通常採公司之組織形態,但亦有商號或類似之門市部者(如公教福利中心)。
(四)公營事業機構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

四、營造物
係掌握於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的對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Otto Mayer之見解)。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一)營造物之種類—
1.服務性營造物(郵局、機場、港口);
2.文教性營造物(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文化中心);
3.保育性營造物(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等);
4.民俗性營造物(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等);
5.營業性營造物(公有果菜市場、漁市場等)。
(二)營造物利用關係—
指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利用規則。利用規則通常依其權限(即營造物權力)由營造物自行訂定,但重要性或普遍適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定。

五、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與行政機關相同之地位。(釋字第269號)。
委託方式:1.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2.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位,輔助者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人員,常見者如義警及義消人員。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頁15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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