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刑警大隊第一晚就去衝了一間六合彩簽賭站,準備要搶頭香。看了一下法院的搜索票,法官核定的搜索期間是第一日的中午12點到第二日的晚上12點,確實的搜索時間是第一日的晚上7點左右,看起來是在核定期間內,沒有什麼問題。但是,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這是很明顯的「夜間搜索」。
現在的刑警的法律常識,真的無法令人忍受。承辦人認為只要是在搜索票所記載的時間內執行搜索就可以,即便是在夜間。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已經明確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只有在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的「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兩個要件其中之一,或是第147條所定各款的特定處所,才能實施夜間搜索,不論有無搜索票。
為了確認自己的見解是否正確,特地打電話請曾任法官助理的同學幫忙請教地院法官,順便上網查詢,發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已有明定,第146條之例外情形,係屬執行範圍,法官在簽發搜索票時,無庸贅載「准予夜間搜索」。而且,法務部早在91年7月16日法檢字第0890004203號函釋亦指出,得否實施夜間搜索,為法定條件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有無上開第146條但書及第147條所定條件,非屬法官裁量之範圍。
既然見解沒錯,於是好心的提醒同仁,最好就犯罪嫌疑人同意夜間搜索或是當時有急迫情形,兩個要件中擇一設法補正。未料,他的偵查隊長馬上跳出來指出,依據第147條第3款的常用為賭博行為處所就可以了。
我隨即納悶並質疑,查獲地點是在一般住宅內,又不是一般賭場?而且,六合彩簽賭的特性多半是電話或傳真下注,賭客不用親自前來特定處所?查獲地址先前是否曾被查獲賭博?查獲幾次?都沒有相關資料,如何直接認定屬於「常用為賭博行為之處所」?
那位隊長反而自信滿滿地回答,這不用實質認定,只要他們實際執行搜索人員,依當時情形直接從形式外觀審查認定,案子可以移送出去就好,檢察官和法官不會管那麼多啦!
關鍵在於第146條第2項明文規定,夜間搜索或扣押要記明事由於筆錄。看了警詢和搜索扣押筆錄內容,只有記載晚上7點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根本沒看到依據那一條規定實施夜間搜索。檢察官和法官顢頇到連這種基本要件都不去審查?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可是,人家自恃符合規定,自己又人微言輕,即便是現職法制人員加上專攻刑訴法的碩士研究生,再怎麼好言相勸,也無法悍動二技學歷一知半解卻身經百戰的偵查隊長。既然多說無益,也無須浪費唇舌。了解一下整個搜索過程沒有其他可能涉及違法的情形,再加上人家也是擺明為了春安工作的績效在努力,而且又是現行犯趕著移送,也只能裝卒仔勉強自己寫下沒有違法搜索的意見後,蓋完章送了出去。
又再一次見識到刑警法律常識的基礎,顯然比一般大學修過刑訴法的法律系學生還有一大投的差距。而且,即便再怎麼專業,也比不上老鳥自以為是的心態,這就是警界。
最後,根據第146條但書和第147條的規定,將得於夜間搜索的情形,整理如下:
一、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146條但書)
(一)須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即須經前揭之人同意)。
(二)有急迫之情形。
二、特定處所:(第147條)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您好:
回覆刪除說得非常有道理;可惜實務上目前並沒有針對夜間搜索嚴格審核。但是這並不代表執法過程沒有問題,早晚會受到嚴厲挑戰。
然後今年五等就考到,可惡,這個我超沒印象的,只能用以往看新聞的經驗判斷,然後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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