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31

[旅遊]2009鯉魚潭端午龍舟競賽

    千載難逢的四天連續假期,以往僅一日的龍舟賽事,為了配合觀光事業,也拓展成三天的賽事。開幕當天一如往常般的陪著老闆出席,順便為自己局裡參賽的同事加油打氣。

出賽前的精神喊話,看著大家精神抖擻,以及強健的體魄,奪標應該大有機會。

賽前鼓舞士氣的隊呼,還有督察室雄壯的督座親自督軍,不贏也難!

光看預備的架勢,豪氣千雲,就知道穩贏的!

槍聲一響,選手們奮力的划向終點,如此貼近現場還真的能感染到比賽的刺激和緊張!

船槳激起豪邁的浪花,多日的操練就在於今天的戰役!

2009-05-23

[旅遊]石梯坪健走

    這個月剛好輪到和民政處合辦健走活動,今天是週末假日,卻得一大早就早起陪老闆驅車趕到石梯坪,邊開心裡邊嘀咕著幹嘛挑這麼遠的地方!一個半小時的車程,老闆在旁邊也不耐煩地抱怨怎麼會跑到這麼遠的地方。

    路途遠還不打緊,過豐濱後中途還遇到道路施工(這一段施工還真久,一年多了還在修),加上天氣炎熱,臨海卻沒什麼海風,真是折騰人啊!一到現場就躲到一旁交通隊辦宣導的蓬子裡避暑去。

    看著臺上鳳林分局的同事開場的熱身操,真是辛苦啊!臺下遊客卻樂得跟著一起舞動,還真是精力充沛啊!不過,天氣雖熱,但每個同仁也還是認真的堅守崗位。

鳳林分局開場的勇士舞,不過從頭看到尾有點納悶,既然是勇士舞,為什麼不是穿原住民傳統服飾呢?

交通隊的黃組長親自上陣宣導交通安全,臺下的小朋友只想快點拿到旁邊的宣導品。

節目主持人也是自己同仁,太強了,不過相機的曝光忘了調回來,照得太暗了,沒辦法把他們的帥氣和美麗彰顯出來。

活動當天最熱門的攤位,竟然是婦幼隊,和旁邊少年隊、交通隊和刑警大隊以及其他販賣食品、飲料的攤位簡直是天壤之別。

現場還請來醒獅團贊助表演!

精采的壓軸,鳳林分局警員林佳輝的單車特技表演,沒想到警察還真是多才多藝啊!

2009-05-18

[行政法]訴願之管轄

一、基本管轄(一般管轄)
    訴願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管轄為常態,如原處分機關為最高層級之機關時,則以該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1.不服各級地方政府(由鄉鎮到縣市)之處分者,不問委辦事項抑自治事項,一律向上一級政府提起訴願。
2.不服縣(市)、省及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處分者,不問所屬機關之層級一律向各該政府訴願。
3.不服省、直轄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訴願,所謂同級機關即指行政院所屬之行、處、局、署而言。
4.不服中央各部會(包括其他同級機關)所屬各機關行政處分者,向各該部會訴願。
5.不服中央各部會(包括其他同級機關)及五院之行政處分者,均向各該院訴願。

二、比照管轄等級
    比照管轄等級之適用,以判別政府組織中為獨立之機關或內部單位為其先決條件。

三、共同處分之管轄
    共同處分界定為兩個以上機關共為行政處分,或先後參與作成之行政處分。
1.有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者,向共同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不同隸屬或為不同層級之機關者,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二以上機關先後參與作成處分者,以作成處分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但上級機關已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若先由下級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應認為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9號解釋、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14號判例)。

四、委託事件之管轄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五、委任事件之管轄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六、委辦事件之管轄
    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所謂委辦事件,在解釋上非僅指性質上非自治事項而原屬中央機關權限內之事務而言,且形式上須經過具體的委辦之手續,若依法令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所承辦之抽象或概括的委辦事項,則不包括在內。

七、承受管轄
    目的在解決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後或在受理訴願案件中,遭裁撤或改組所生之問題,遇此情形管轄恆定原則自已無從適用。遇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八、管轄不明與管轄瑕疵
    數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明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04-311。

2009-05-17

[行政法]訴願前置主義vs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之先行程序,是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作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所採「訴願前置原則」內涵有所不同,後者是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

訴願前置原則
    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切勿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就算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的自主性或獨立性,仍然未脫離行政權的體系,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訴願與訴願先行程序之比較
一、意義:
訴願—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使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依訴願法向原處分機關或該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審查該處分,以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之方法。
先行程序—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基於法律規定,於提起訴願前,須依法定程序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使行政機關有機會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稱。
二、名稱:
訴願—僅訴願一種。
先行程序—名稱頗不一致,約有下列幾種名稱:
1.商標法(§41、§46)稱為異議
2.專利法稱為「申請再審查」
3.稅法(稅捐稽徵法§35)稱為「申請復查」
4.警察法上稱為「申復」(集遊法§16)
5.兵役法上稱為「申請複核」(兵役法施行法§40)
三、提起期間:
訴願—一概為三十日。
先行程序—其期間通常較短,例外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三個月。
四、性質:
訴願—係傳統之救濟方式,出於對原處分機關不信任,而請求上級機關救濟之制度。
先行程序—乃是要求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自省及謀求改進之制度。
五、目的:
訴願—以維持行政統治以及維護法律尊嚴,以貫徹依法行政之目的者,其程序與組織相當司法化,從而嚴格審查其形式。
先行程序—給行政機關一個自省的機會,減少上級機關負荷,以簡易快速的程序以發揮及增進行政效能為目標。

2009-05-16

[行政法]請願制度

請願制度」在行政救濟制度中的角色可以說是相當尷尬,對於是否應納入典型行政救濟制度裡加以論述,各國行政法學者看法相當的不一致,而對於請願制度之研究論述亦不多見,因為這次講授的課程並未將請願的部分納入,只好以補充的方式來作簡單的概念介紹。
請願,顧名思義,即人民心中有所期望,而向得以實現其希望之機關有所請求及表達之制度。
請願之概念
一、請願之功能:已非侷限於保護特定人民之權益,而更有藉擴大參與層面,以補主政者智慧之不足或敦促其積極勇於任事之多方面功能。

二、請願之性質:
(一)公法制度(制度性之保障,客觀意義)
(二)人民之基本權利(主觀意義)
(三)不屬於行政救濟制度之論述:
1.行政救濟制度多限於對抗行政機關之瑕疵行為或不作為,而請願之對象,卻不以此為限。
2.請願之相對機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民意機關亦可為之)。
3.一般行政救濟所具有之共同特徵,如繫屬、准駁、辯論、兩造對立、執行等,在請願制度中均甚為淡薄。
4.各國學者殊少將請願制度納入典型行政救濟制度之內。
(四)納入行政救濟制度之理由:
1.請願已成為人民當家作主之過渡性權利,而為公權利之一種,似為我國憲法第16條所肯認。
2.基於防免損害之發生或強化人民權利之享有或保障,其與一般行政程序同具有預防性救濟之功能。
3.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如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不及之範圍,則允許請願制度補充之,正契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根本理念。
4.訴願制度上之若干規定,如未以請願制度予以配合,將不易確實落實。
5.請願制度正因較少對立與緊張,較易使行政部門拋棄成見及本位主義,對於政務之改革,具有正面及積極之意義。
6.請願因無時效之限制,對於若干「漏網之案件或措施」,可藉之發揮懲前毖後之功能。

請願之規範基礎
一、憲法規定:憲法第16
二、請願法之規定:請願法、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集會遊行法、都市計畫法(第24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18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6款、第35條第9款、第36條第9款、第37條第9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至第67條。
三、其他法規之規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我國請願制度之特色
一、得請願之事項範圍甚廣,並採例示主義,即包括國家政策、公共利害及人民權益之保護事項。
二、請願之受理機關,包括各級民意機關及行政機關。
三、請願之限制—
(一)不得牴觸憲法及干預審判。
(二)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三)陳述人數不得逾十人(但主管機關同意時,不在此限,亦即並無拘束受理機關)。
(四)答詢採裁量主義。
(五)請願結果通知強制主義。
(六)受理請願之機關,受請願公平對待原則之拘束,而請願之人民,則受和平進行請願原則之拘束。
(七)請願與訴願及(行政)訴訟間,具有彼此排斥之關係,但也因此為人民權益之保護及行政合法性之維持,另闢途徑。

我國請願制度之改革
法規面及實務運作面均存有諸多缺失,行政程序法乃以「陳情制度」來加以改善,其要點與特色如下:
1.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及於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事項,包括行政應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權益之維護(第168條)。
2.陳情方式自由化、慎重化,書面或言詞為之均可,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允訴對紀錄之異議(第169條)。
3.陳情案件之處理應迅速、確實與保密事項採不公開之原則(170條)。
4.陳情相應措施適當化原則(第171條)。
5.充分教導與協助陳情人之原則(第172條)。
6.濫行陳情不予處理原則(第173條)。

陳情與請願之差異:
1.請願範圍較廣,範圍及於國家政策(含五權政府行使);
2.請願應以請願書之規定方式,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
3.請願可向主管行政機關及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為之。
請願與訴願之比較:
1.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2.請願除向主管行政機關為之外,尚得向民意機關為之。
3.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4.其處理結果並非如訴願決定具有特定法效。

【參考文獻】
李震山,2005,《行政法導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頁485-488。
郭祥瑞,2007,《公務員行政法》,台北:元照,頁191-192。
蔡志方,2007,《行政救濟法新論》,三版,台北:元照,頁13-18。

行政組織與救濟法第3次面授講義

難得的週休假日,加上好的天氣,卻可憐到悶在家裡趕製明天上課要用的教材,本來計劃前兩天就可以搞定的,但臨時幫別人修改論文計畫,浪費了很多時間。不幸又碰到議會開議,得幫老闆整理一些資料。所以,只能犧特假日的時間來完成了!
教授這門課愈到尾聲愈覺得有點艱澀,不知道是自己太久沒複習,還是以前上課時根本沒注意聽老師講課,有些概念愈讀愈難懂,而且愈來愈混淆。原來我國現行的行政救濟制度是這麼的混雜,還好自己平時碰到的機率非常少。這次的講授內容僅分「行政救濟制度」與「訴願」兩大部分,因為光是訴願度就佔了相當大的篇幅。所以,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就留待最後一次上課時再做闡述了。

2009-05-14

[行政法]訴願提起之要件

一、訴願主體
1.人民(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如公務員),可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個別情形,視公權力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抑或內部行為,相對人法律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無受損害之可能等因素,作合理之考量及判斷。
2.公法人亦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縣、省直轄市、鄉、鎮或縣轄市均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亦屬之),亦係次級或初級之統治團體,分享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另方面既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權利義務主體。倘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公法人之權利,並無不准其訴願之理。
   
所稱「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兼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公法及私法上之權益而言,但對於上級監督機關為執行法律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指令,地方自治團體則不得主張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若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就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所為處分能否訴願)
   
行政法院之判例,亦承認鎮對於省政府(49年裁字第22號)、縣對於省政府(47年判字第27號)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但要求應以自治團體(鎮或縣)為原告,以鎮長或縣長為代表人之名義起訴。
3.行政機關在例外情形亦得作為訴願人
   
其一為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罰之對象者,受罰之機關有提起訴願之權能,如水污染防治法等環保法規;其二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所駁回,行政法院認為「顯係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76年判字第643號判決)。其三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核駁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受理其提起之訴願案(經濟部71年訴字第43960號訴願決定)。

二、訴願客體
1.須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
    所謂行政處分違法指其欠缺合法要件而言,而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
2.須損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

三、受理訴願機關
   
原處分機關之事物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如五院),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人誤向無管轄權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法定期間內,自應適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司法院20年院字第422號解釋參照)。新法修正後列入訴願法第61條內。

四、訴願之程式
1.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1)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2)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向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
(3)如何認定第三人知悉時間→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
(4)判斷是否逾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
(5)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起算(第4項)。
(6)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7條)。
2.須依一定程式提出

五、其他要件
1.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
2.須不屬於應循其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293-304。

2009-05-13

[行政法]訴願程序之性質與功能

一、訴願性質上屬行政程序
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又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的方法。
訴願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與一般行政程序所不同者,只是在於訴願事件具有爭訟性
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訴願法未規定之事項,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訴願與行政訴訟除有審級先後之關聯外,尚有互為消長之關係。

二、訴願之功能
(一)解決公法上爭議
(二)保障人民權益
(三)維持法規正確適用
(四)塑造行政措施之合法化
※為行政訴訟所沒有之功能
1.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理,司法機關只作法的監督,故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避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
2.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

三、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關係
舊制—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訴願前置主義
新制—除撤銷訴訟(經過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外)及課務義務訴訟(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申請之訴)仍採訴願前置外,餘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均無訴願前置之適用,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台北:三民,頁285-292。

2009-05-12

[行政法]陳情與請願

    似乎有一段時日沒有在繼續整理行政法上的相關筆記,並不是因為自己怠惰,而是在處理一些工作和家務上的雜事,使自己有好一陣子沒在拿起書本唸書了。看著即將又要上課了,趕緊抓住空檔時間好好來整理一下,順便製作上課用的教材。

    一般行政法的教科書多半著重在訴願與行政訴訟的論述,鮮少談及陳情、請願的部分,可能部分學者的見解認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才是屬於行政救濟的核心(例如部分學者稱為「行政爭訟」一詞,則僅指此兩部分而已),而陳情、請願則是屬於廣義的行政救濟範疇(亦有學者主張聲明異議同為此一範疇)。

    陳情,主要以「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的規定為主,是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主要是以書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提出,如果是以言詞提出者,受理的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其閱讀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而行政機關對於陳情案件的處理原則,應訂定作業規定(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如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至於處理方式,行政程序法亦有明確規定及程序。

   請願,是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力之一。按照「請願法」第2條的規定,是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利的維護,可以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主管行政機關表示其願望的權利。行使的對象為主管行政機關及職權所屬的民意機關,而其程序規定應具備「請願書」,載明請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地址、請願事實、理由及願望、受理請願的機關及日期等,並應簽名或蓋章(不限人數)。

    而請願的行使亦有其限制,例如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第3條)及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項,是不可以作為請願事項(第4條)。而請願時不可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的情事;違反者,除了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可不受理其請願(第11條)。

    綜上所論,有關陳情與請願兩者之間的區別,約略簡單整理如下表所示:

區別 陳情 請願

1.法律依據

1.行政程序法第七章
2.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請願法

2.救濟範圍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利的維護

3.行使方式

書面或言詞

應具備請願書

4.救濟時間

對已發生權益損害提出救濟

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亦可提出

5.受理機關

主管機關

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

2009-05-07

[旅遊]東岸

    上個月底趁著老闆到台北開會的空檔,特別請了一天的假,帶著小孩想說四處走走(不然真的沒什麼機會可以休息),但天氣並不是很理想。中午用過餐後,父子倆想說到七星潭去觀浪(其實是小子吵著說要玩沙),但一下車就下起雨來,在風景亭裡待了一陣子,看著天空可能一時無法好轉,便又帶著寶貝兒子轉到東海岸去。

    到了出海口國姓廟的堤防邊,天氣差沒多少,玩不到十分鐘就感覺到雨滴滴在臉上的感覺,於是乎又趕緊上車到市區逛街好了。約莫一個多小時,看著北邊的天空逐漸放晴,雲層也散去了不少,就興起再次嘗試的念頭,又帶著兒子返回七星潭。

    到達岸邊後,果然天氣好轉,遊客也開始變多了,立刻帶著兒子赤足散步去。

20090424_22S剛好遇到退潮,海浪不大,海風徐徐吹拂,不冷也不熱的溫度。

 20090424_05S看著漁船在近海作業,不知道今天的漁獲多少?

 20090424_07S轉頭時看到對岸雄偉的中央山脈躲在雲層後,不自覺的拿起相機來拍一張。

 20090424_13S由下往上向風景亭取景,原本想把夕陽一起帶進構圖,但感覺沒什麼美感,於是只好放棄,讓構圖簡單一些。

 20090424_15S 這就是所謂的「好天氣」,中間的遊客是剛做完日光浴醒過來的,這麼悠閒地生活真的只能在花蓮享受的到,慶幸自己能在這麼美好的環境下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