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願主體
1.人民(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如公務員),可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個別情形,視公權力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抑或內部行為,相對人法律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無受損害之可能等因素,作合理之考量及判斷。
2.公法人亦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縣、省直轄市、鄉、鎮或縣轄市均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亦屬之),亦係次級或初級之統治團體,分享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另方面既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權利義務主體。倘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公法人之權利,並無不准其訴願之理。
所稱「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兼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公法及私法上之權益而言,但對於上級監督機關為執行法律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指令,地方自治團體則不得主張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若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就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所為處分能否訴願)
行政法院之判例,亦承認鎮對於省政府(49年裁字第22號)、縣對於省政府(47年判字第27號)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但要求應以自治團體(鎮或縣)為原告,以鎮長或縣長為代表人之名義起訴。
3.行政機關在例外情形亦得作為訴願人
其一為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罰之對象者,受罰之機關有提起訴願之權能,如水污染防治法等環保法規;其二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所駁回,行政法院認為「顯係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76年判字第643號判決)。其三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核駁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受理其提起之訴願案(經濟部71年訴字第43960號訴願決定)。
二、訴願客體
1.須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
所謂行政處分違法指其欠缺合法要件而言,而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
2.須損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
三、受理訴願機關
向原處分機關之事物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如五院),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人誤向無管轄權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法定期間內,自應適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司法院20年院字第422號解釋參照)。新法修正後列入訴願法第61條內。
四、訴願之程式
1.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1)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2)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向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
(3)如何認定第三人知悉時間→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
(4)判斷是否逾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
(5)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起算(第4項)。
(6)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7條)。
2.須依一定程式提出
五、其他要件
1.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
2.須不屬於應循其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29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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