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29

告一段落!

    前天參加了空大員警專班第一屆的畢業典禮,看著那群年紀都比我大的學生們,終於可以穿上學士服,戴上學士帽畢業了。記得我以前也是在台下等待著拋學士帽的小伙子,曾幾何時竟然也可以坐在台上看著別人的畢業典禮。本來正猶豫星期假日帶著老婆小孩出遊的,畢竟已經連續兩個週末假日都沒全家人出去玩了(最後一次面授上課加上期末考監考)!


2009-06-12

該繳作業了!

    最後一次的上課教材其實老早就弄好了,只是最近一直被臨時的突發狀況擾亂作息,還好下班前逮到了一些空檔時間,趕緊把教材上傳,免得有人等到發慌。昨天帶著老闆的客人出遊,還碰到學生在趕作業,真是認真好學啊!為了體恤那些前幾次「因公」無法趕來上課的同學,避免找答案找到焦頭爛額,循例再次簡單說明作業的解答方式。


2009-06-10

[行政法]國家賠償

一、現行制度概說
   
依據憲法§2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現行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上採代位責任理論,而在兩類國家賠償責任中,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成立國家賠償;而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中,則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至於賠償責任之主體,並不以國家法人為限。


2009-06-09

[行政法]損失補償

    一大早先來個「損失補償」來當早餐,等相關概念整理完之後來正式進入「國家賠償」的部分。

一、徵收補償原則
學說種類:1.個別行為說—徵收係公權力主體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行為,特定人既屬因公眾而受到他人所無之犧牲,自應獲得補償。2.特別犧牲說—徵收乃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人,若與他人相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為公眾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3.嚴重性理論—徵收應予補償,乃因為利害關係人遭受之侵害嚴重且逾越其所能忍受之程度,反之,則屬財產權人所能忍受之社會責任的範圍。4.各種值得保護說:包括可能忍受說、目的不符說、要在建立實體上之衡量標準,俾能判斷財產權人所受害是否已超過其社會責任,若已逾可能忍受或已足使財產權人無從依財產性質作符合目的之使用收益,國家責任於焉產生。

2009-06-08

[行政法]國家責任與公法上之請求權

    分享完行政訴訟的心得之後,今天上班第一天就先來整理一下「國家賠償」的部分。一般在論述國家賠償之前,必須先對國家責任以及公法上之請求權先來作個初步的認識。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理論的發展,約略歸納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階段:委任理論
    認為官吏受國家委任者,僅限於合法行為,如有違法損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應視為官吏個人行為,由其自負賠償責任。

第二階段:代位責任說
    對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一旦國家已對被害人給付則代位取得對為不法行為公務員之求償權
    傳統國家賠償責任既以公務員之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之違法為基礎,故又嚴格區分公法上之損害賠償損失補償。前者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例如公用徵收),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

最新理論:危險分擔原則
    類似徵收之侵害、特別犧牲請求權→援引民法上之回復原狀法理,承認因公權力行為所造成損害,個人尚有其他公法上之請求權。

發展趨勢:
1.對公務員違法及過失行為,國家已視同本身之過錯應即負賠償責任。
2.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合法之徵收,為公益之特別犧牲以及其他類似徵收之侵害,國家應補償其損害。
3.類推適用民法法理,而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應承認其為法制之一環。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49-658。

2009-06-07

[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行政法院審查權之範圍

    昨天補行上班,今天只有一天的假,也不曉得要帶小孩到哪兒玩,趁著空檔,索性把行政訴訟法最後的筆記全部一次搞定。

壹、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學者稱之為「保全程序」)

一、停止執行
    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一向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之規定,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較舊法之規定有相當幅度之變更。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116.2)。

二、假扣押
    乃源自民事訴訟法之制度,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設(§293.1),以示有別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但並非一切公法上金錢給付皆可依本法聲請假扣押,必須以尚待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限
    又假扣押以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297準用民訴法§523)為前提,債務人若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時,因國庫或其他公庫乃永續存在,且有稅收、公債甚至發行貨幣可供支應,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若為私人時,始有可能發生假扣押之情形

三、假處分
    §298.1:「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相當於德國法上之保全處分)§298.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德國學者所稱之規制處分),兩者合稱暫時命令。
    下列情形不得聲請假處分:
1.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者
2.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成目的者
3.行政處分

貳、行政法院審查權之範圍

一、概說
    行政法院設置之目的,在於經由訴訟程序審查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規範秩序之維護。其所審查者固以撤銷訴訟中之行政處分為主要對象,但亦兼及課予義務訴訟或其他給付訴訟中所涉及之行政措施。

二、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之審查
    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僅限於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201:「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中逾越權限即學理上之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即裁量濫用。

三、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及判斷餘地之審查
    應援用上述對裁量處分審查之原則:基本上不受審查,但涉及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一)判斷餘地
通說: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為高。
另說:依事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亦享有某種判斷餘地。
例如—
1.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產生之判斷餘地
2.政策性之行政上裁決
3.考試、檢定、服務或學習成績之評量
4.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
(二)判斷瑕疵
1.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2.判斷濫用:在行政機關行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538-647。

2009-06-06

[行政訴訟法]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

    剛剛才陪老闆看完球賽回來,馬上就來接續前兩天分享的筆記,今天要share的是行政訴訟法中的「上訴抗告再審重新審理」等制度。

一、上訴之要件
1.須以得上訴之判決為對象;
2.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須對原判決不服;
4.須未逾越上訴期間;
5.須遵守上訴之程序;
6.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二、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相對的上訴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243.1)
絕對的上訴理由—以下各款情形之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243.2)
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三、上訴審之審理及裁判
(一)書面審理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253.1前段:「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揭示上訴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惟同項但書則對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設有例外規定如下: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二)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言詞辯論之事件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但仍有兩項例外:
1.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上訴審得自行斟酌。
2.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舉之該事實,但不及於所謂「認作主張事實」。
※認作主張事實—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認為已主張之事實而言。
    法律審程序限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包括在內,至於訴訟參加除其中有必須合一確定者(§41),宜解釋為得允許參加外,其餘之參加亦在禁止之列。
(三)上訴審之裁判
態樣:
1.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裁定駁回上訴。
2.上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上訴。
3.上訴有理由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視情形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

四、抗告程序
(一)抗告及準抗告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稱之為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通常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抗告)。
(二)抗告程序之各項規定
1.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268)。
2.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269)。
3.凡足以影響原裁定成立之事證,均可提出(準用民訴法§489)。
4.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擬制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擬制異議)。(§271)
5.抗告亦得事前捨棄或事後撤回,並準用捨棄或撤回上訴之規定(§270)。

五、再審
    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有二:
1.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2.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
類型:
1.無效之訴—因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得廢棄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2.復原之訴—因與原判決成立有關之基本事項已生變化,原判決之正確性難於維持者。

六、重新審理
    指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
1.聲請人不同
再審—原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重新審理—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2.聲請事由不同
重新審理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情形。
3.當事人地位變換之不同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之原告,他造則為再審之被告。
重新審理有理由者,在行政法院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後,仍屬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並不能變為原告或被告。
4.回復原訴訟程序之處置不同
再審之訴如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以裁定或決駁回;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因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請有理由時,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288)。
5.提起聲請之審級不同
    再審之訴只要具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既是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則基本上僅限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31-638。

2009-06-05

[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

    繼先前「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與「行政訴訟之種類」之後,緊接著再分享有關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之相關筆記。

一、起訴
    基本上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但亦仿民事訴訟法之例,有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請參考前篇「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合法之起訴發生下列效力:
1.訴訟繫屬:以起訴為始,而以裁判、和解或撤回起訴為止。
2.法院管轄之恆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中縱因法令變更或其他事故,均於管轄權不生影響。
3.當事人恆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4.禁止重複起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旨在防止原告之濫訴,並保障被告之利益。
5.實體法上之效果:時效中斷。

二、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行政法院非本於言詞辯論不得作成裁判(行政訴訟法§188.1)。至於行政法院不行準備程序或雖行準備程序,為使言詞辯論進行順遂,於言詞辯論前亦得為調查證據或其他確定訴訟關係之行為(行政訴訟法§121)。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一向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之規定(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較舊法之規定有相當幅度之變更。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例外)。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116.2)。

四、裁判
1.判決與裁定
    法院就受理事件所為之判斷或意思表示統稱為裁判,首須區別判決與裁定之差異。
(1)判決應由行政法院為之,原則上並應經言詞辯論,且依法定方式作成判決書對外宣示,其內容係對實體上爭點之裁斷。
(2)裁定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係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其內容通常非實體上之爭點。裁定不必宣示,無一定格式,故批示、通知、命令等均屬裁定之一種,不限定必須以書面作成,又裁定除法院之外,審判長、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自為判決及情況判決
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自為決定。
情況判決—因公益而允訴違法處分存續,法院不予撤銷或變更(部分學者對此種判決有「以眾凌寡」之批判),其要件有三:
(1)限於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2)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3)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17-628。

2009-06-04

[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之種類

    好一陣子沒用功了,倒也不是自己懶散,而是在忙著幫老闆蒐集碩士論文的資料,要在短短一個月內協助完成一篇融合法學和實證研究的論文,實在不是那麼簡單的事。好在當初研習憲法時有認真在聽,加上教授行政法後有稍微讓自己的功力變得紮實一點,不然,簡直會操死人!

利用蒐集文獻的時間,也同時整理一些筆記資料,利用難得的空檔先來分享一下。先簡單的介紹一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正後的訴訟種類,總共有以下幾種:

一、撤銷訴訟
要件:
1.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係指具有符合行政程序法§92定義之行政處分存在而言。行政處分如由可分之部分組成或附有可分離而獨立之附款者,亦得對其中之一部分或附款提起爭訟。簡單來說,在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必須先確定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如果該行政處分可成分數個部分,或是可分離而獨立作成之附款者,可僅針對該行政處分其中之一部分或附款提起撤銷訴訟。
2.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原告此項主張通說稱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自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採規範保護理論之後,傳統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應有所修正,在個案中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除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時之情形外,若「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某項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亦應認為其所受損害得以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3.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即採訴願前置主義,惟不以訴願法上之程序為限,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諸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會計師法等所定之救濟程序。而在起訴前亦可無須等待作成訴願決定或根本免除訴願層級之例外情形,如逾越行政訴訟法§4.1後段之期限(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以及第三人不服訴願決定等。
4.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人後,已逾三年者,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再提起訴訟

二、怠為處分之訴
要件:
1.原告所申請作為者須屬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怠為處分之訴其作用在於使人民對於違反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經由行政法院之判決課予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通常表現為人民依法請求作成授益處分而遭行政機關置之不理或遲遲不為處分之事件,但不以請求作成羈束處分為限,裁量處分亦得為請求之標的。
2.須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法定期間解釋上應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之期間。
3.須先經訴願程序
    亦採訴願前置,以示尊重行政體系內部之救濟機制。
4.原告須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僅須主張權益受損即可,不必強調其違法,蓋違反作為義務本身已有違法之意。
5.須未逾越起訴之期間
    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106之規定,即怠為處分之訴,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期間內提起,但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三、拒絕申請之訴(有稱拒絕處分之訴、否准之訴或駁回處分之訴等)
    與怠為處分之訴實體判決要件所差別者,僅在起訴前該管行政機關有無處分行為而已,其餘之要件並無不同。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
要件:
1.確認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依行政訴願法§6.1規定,對效力存續之行政處分確認其無效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則確認其違法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先經行政程序
    所謂須先經行政程序指應依行政程序法§113,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原處分機關未於三十日內確答者,或對無效有不同意見者,請求人即得提起訴訟。
3.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作用有二:(1)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其理由與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相同;(2)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其實體判決要件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不盡相同,分析如下:
1.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實際上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其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須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行政訴訟法§6.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

六、一般給付訴訟
要件:
1.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又所謂給付包括作為、忍受及不作為等情形,故一般給付訴訟尚可細分為,作為給付之訴及不作為給付之訴。
2.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易言之,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
3.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
4.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凡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既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

七、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訴訟之原告在一個訴訟中合併提出數項聲明者,為訴之合併的一種。

八、其他類型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及同法§10:「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594-608。

2009-06-03

[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

一、審判權之劃分
    審判權(或稱裁判權)係指涉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管轄權則指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之權限而言,又可區分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等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以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但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例如:
(一)憲法爭議事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憲法上爭議事件)
(二)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管民事法院(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其餘爭議事件仍屬行政法院管轄)
(三)交通違規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普通法院交通法庭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普通法院
(五)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法→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六)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法→最高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七)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

二、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一)管轄權之分類
    行政法院之管轄權係指屬於行政訴訟途徑之事件,按照各個行政法院間之分工原則,而定其受理之權限,其情形與民刑事法院並無差異。
1.事物管轄:指各行政法院間之審級管轄而言。
2.職務管轄:著重於各種法院所擔負之功能而為之分類,故又稱功能管轄。
3.土地管轄:指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間法院之權限劃分。
(二)審判籍(仿民事訴訟,採「以原就被」原則)
1.普通審判籍:不論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抑他種訴訟,一律以被告係法人或自然人所在地為審判籍劃分之標準,凡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特別審判籍:
(1)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具有排他性
(2)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權涉訟,而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得由其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4)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5)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6)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俱有管轄權。
3.反訴之審判籍:在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亦有提起反訴之可能,反訴之審判籍為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
(三)指定管轄及管轄恆定
    第一審行政法院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可由當事人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請求):
1.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識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行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提起訴訟時為準(行政訴訟法§17),學理稱「管轄恆定原則」,目的在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法院管轄權因嗣後情事之改變而有影響
(四)管轄競合及管轄錯誤
    同一訴訟事件因法律規定致數法院皆有管轄權者,即屬管轄競合,遇此情形原告得任向其中一行政法院起訴。管轄權之有無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對管轄權有所主張者,亦有釋明之義務。

三、審判權之衝突
德國:積極衝突→優先原則(繫屬在先者有審判權);消極衝突→移送方式(有絕對拘束力)。
我國:1.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2.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3.由其他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9-50。

2009-06-01

隨手可得的幸福!

    今年端午節丈母娘難得抽空來和我們過節,但和我老婆一樣,也是害怕太陽曬的那種,二來又有點寵孫,深怕外出受涼,三天的假期幾乎都待在家裡,只有傍晚和晚上才外出活動(有點像夜行性動物),但也卻像倒地台北人的生活習慣(想起當初剛畢業在台北工作時也是如此)!

    最後一天,老婆大人好像終於良心發現,自己老媽難得下來總得讓老人家玩得盡興一點,再來可能是拗不過老大一直吵著要出去玩(他真的是悶的慌了)。假日的最後一天,一早起來吃完早餐就提議到附近郊外散散步!

    竟然不想跑太遠,那就只有到美崙山公園去走走。這個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的地方,但鮮少有機會抽空上去繞繞,幾乎完全忘了離自己這麼近的地方就有一個可以眺望市區和太平洋的好地方。看來最近真的是被工作和家庭搞得滿腦都是紛擾俗事。

停車場旁入口處有點像是電話亭(但裡面沒公用電話)的小亭子,斑駁的漆可以看出歲月的痕跡。

正要進入口時,轉頭一瞥立刻就被震攝住,如果是雨後放晴的話(這幾天灰塵真的是太多,整個天空無雲也呈現出灰濛濛的景色),這景色真的會讓人駐足許久!

進來後即可看見的一大片草地,想在市區找這麼一大塊也不是那麼容易了!光是觀賞就會讓人有種舒坦釋放的感覺!

看我家老大興奮的賣力地騎著他的腳踏車追著外婆跑!

帶有日式風格的景物,又有點懷舊的味道。仔細想想,前次來這個地方,好像是和老婆大人結婚前來約會,天啊!那是五年前的事了!

這證明了光陰似箭啊!不過,還是有些東西不會改變,依舊在那兒等待著……

鐘和燈感覺有點不太協調,沒有一致性的美感,但似乎又在透露著時光荏苒的味道……

重遊舊地,身邊多了個伴和一些負擔(照片中那小鬼),但卻有甜蜜的感覺,原來,幸福就是這麼簡單。

這是另一個甜密的負擔!

而且,幸福的不只是我一個。又一個驚奇的發現,幸福是有感染力的。

生活平凡不是喪志,閒逸不是懶散。慵懶慢活才能仔細體驗生活的細節,享受出生命的味道!

一般人都想知道另一頭是什麼?何必猜呢?走過去你自然就知道是什麼,不管如何,只要你踏出那一步,結果終究是你必須面對的,忠於所選,然後接受,你才知道經歷過的也是一種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