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3

[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

一、審判權之劃分
    審判權(或稱裁判權)係指涉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管轄權則指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之權限而言,又可區分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等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以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但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例如:
(一)憲法爭議事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憲法上爭議事件)
(二)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管民事法院(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其餘爭議事件仍屬行政法院管轄)
(三)交通違規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普通法院交通法庭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普通法院
(五)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法→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六)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法→最高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七)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

二、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一)管轄權之分類
    行政法院之管轄權係指屬於行政訴訟途徑之事件,按照各個行政法院間之分工原則,而定其受理之權限,其情形與民刑事法院並無差異。
1.事物管轄:指各行政法院間之審級管轄而言。
2.職務管轄:著重於各種法院所擔負之功能而為之分類,故又稱功能管轄。
3.土地管轄:指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間法院之權限劃分。
(二)審判籍(仿民事訴訟,採「以原就被」原則)
1.普通審判籍:不論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抑他種訴訟,一律以被告係法人或自然人所在地為審判籍劃分之標準,凡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特別審判籍:
(1)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具有排他性
(2)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權涉訟,而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得由其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4)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5)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6)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俱有管轄權。
3.反訴之審判籍:在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亦有提起反訴之可能,反訴之審判籍為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
(三)指定管轄及管轄恆定
    第一審行政法院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可由當事人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請求):
1.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識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行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提起訴訟時為準(行政訴訟法§17),學理稱「管轄恆定原則」,目的在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法院管轄權因嗣後情事之改變而有影響
(四)管轄競合及管轄錯誤
    同一訴訟事件因法律規定致數法院皆有管轄權者,即屬管轄競合,遇此情形原告得任向其中一行政法院起訴。管轄權之有無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對管轄權有所主張者,亦有釋明之義務。

三、審判權之衝突
德國:積極衝突→優先原則(繫屬在先者有審判權);消極衝突→移送方式(有絕對拘束力)。
我國:1.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2.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3.由其他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參考文獻】
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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