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5

[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

    繼先前「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與「行政訴訟之種類」之後,緊接著再分享有關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之相關筆記。

一、起訴
    基本上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但亦仿民事訴訟法之例,有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請參考前篇「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合法之起訴發生下列效力:
1.訴訟繫屬:以起訴為始,而以裁判、和解或撤回起訴為止。
2.法院管轄之恆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中縱因法令變更或其他事故,均於管轄權不生影響。
3.當事人恆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4.禁止重複起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旨在防止原告之濫訴,並保障被告之利益。
5.實體法上之效果:時效中斷。

二、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行政法院非本於言詞辯論不得作成裁判(行政訴訟法§188.1)。至於行政法院不行準備程序或雖行準備程序,為使言詞辯論進行順遂,於言詞辯論前亦得為調查證據或其他確定訴訟關係之行為(行政訴訟法§121)。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一向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之規定(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較舊法之規定有相當幅度之變更。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例外)。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116.2)。

四、裁判
1.判決與裁定
    法院就受理事件所為之判斷或意思表示統稱為裁判,首須區別判決與裁定之差異。
(1)判決應由行政法院為之,原則上並應經言詞辯論,且依法定方式作成判決書對外宣示,其內容係對實體上爭點之裁斷。
(2)裁定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係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其內容通常非實體上之爭點。裁定不必宣示,無一定格式,故批示、通知、命令等均屬裁定之一種,不限定必須以書面作成,又裁定除法院之外,審判長、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自為判決及情況判決
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自為決定。
情況判決—因公益而允訴違法處分存續,法院不予撤銷或變更(部分學者對此種判決有「以眾凌寡」之批判),其要件有三:
(1)限於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2)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3)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17-62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