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制度概說
依據憲法§2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現行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上採代位責任理論,而在兩類國家賠償責任中,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成立國家賠償;而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中,則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至於賠償責任之主體,並不以國家法人為限。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一)積極行為之責任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排除立法機關人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1)客觀說—以行為基於客觀上觀察,為職務行為者,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何,即應認為係執行職務。(2)主觀說—以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判斷標準。狹義之職務行為—限於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其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廣義之職務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3.須行為違法
所指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等而言,違反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亦在內。如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忍之限度者,均應認為係屬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公務員違法行為,當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欲免除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出反證,俾推翻法律之推定。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凡足以減損憲法或法律所保障各項自由及權利、暨自由及權利所構成之法的地位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二)消極不作為之責任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公務員消極的違反作為義務,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與積極行為相切者外,尚須符合「被害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以及「非屬公務員具有裁量權限」兩個要件,始告充分。
三、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3.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析其構成要件如下:1.須公有公共設施: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如軍事設施),又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各級機關或營造物管理之公共設施)。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遭受損害係因公共設施之瑕疵而致,不問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良善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侵害: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4.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者,即與公共設施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國家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1.賠償請求權人:通常為法益被損害之人,除被害人之外,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屬有請求權人。2.賠償義務機關
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賠償責任之機關,其認定如下:(1)依§2.2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3)因公有公共設施瑕疵致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4)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業務機關,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5)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由上級機關確定之。(6)上級機關自請求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即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3.請求程序 採雙軌制,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循訴訟程序請求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稱為「協議先行主義」,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之結果有下列四種:(1)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2)拒絕賠償。(3)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4)自協議開始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後三種情形請求權人均得提起民事訴訟。4.消滅時效:依§8.1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六、國家之求償權
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65-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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