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8

[行政法]國家責任與公法上之請求權

    分享完行政訴訟的心得之後,今天上班第一天就先來整理一下「國家賠償」的部分。一般在論述國家賠償之前,必須先對國家責任以及公法上之請求權先來作個初步的認識。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理論的發展,約略歸納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階段:委任理論
    認為官吏受國家委任者,僅限於合法行為,如有違法損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應視為官吏個人行為,由其自負賠償責任。

第二階段:代位責任說
    對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一旦國家已對被害人給付則代位取得對為不法行為公務員之求償權
    傳統國家賠償責任既以公務員之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之違法為基礎,故又嚴格區分公法上之損害賠償損失補償。前者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例如公用徵收),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

最新理論:危險分擔原則
    類似徵收之侵害、特別犧牲請求權→援引民法上之回復原狀法理,承認因公權力行為所造成損害,個人尚有其他公法上之請求權。

發展趨勢:
1.對公務員違法及過失行為,國家已視同本身之過錯應即負賠償責任。
2.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合法之徵收,為公益之特別犧牲以及其他類似徵收之侵害,國家應補償其損害。
3.類推適用民法法理,而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應承認其為法制之一環。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4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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