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早先來個「損失補償」來當早餐,等相關概念整理完之後來正式進入「國家賠償」的部分。
一、徵收補償原則
學說種類:1.個別行為說—徵收係公權力主體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行為,特定人既屬因公眾而受到他人所無之犧牲,自應獲得補償。2.特別犧牲說—徵收乃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人,若與他人相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為公眾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3.嚴重性理論—徵收應予補償,乃因為利害關係人遭受之侵害嚴重且逾越其所能忍受之程度,反之,則屬財產權人所能忍受之社會責任的範圍。4.各種值得保護說:包括可能忍受說、目的不符說、要在建立實體上之衡量標準,俾能判斷財產權人所受害是否已超過其社會責任,若已逾可能忍受或已足使財產權人無從依財產性質作符合目的之使用收益,國家責任於焉產生。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主張徵收補償,應提昇至憲法層次,以釋字§425號解釋文前段稱:「……。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由此段解釋文即可看出我國徵收補償之理論基礎傾向於採「特別犧牲說」。
二、特別犧牲為獨立之損失補償原因
1.徵收;
2.類似徵收之侵害;
3.徵收性質之侵害;
4.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三、損失補償之共同成立要件
1.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3.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4.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5.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6.須為合法行為7.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頁65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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