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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3

[刑法]塗改罰單觸犯妨害公務?

好久沒針對時事新聞研究法律問題了!

今天剛好見到一篇有趣的新聞「女不服取締 黑筆改罰單」,因為女騎士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之後又發現安全帽帽帶未扣,掣單舉發時多開了一條未戴安全帽,女騎士不服取締,直接拿起黑筆,把罰單上未戴安全帽的違規事項直接塗改,遭員警以妨害公務逮捕。

2016-01-12

[刑法][考古題]95年專技普考法律政風

一、A與B共謀殺甲,某日深夜趁甲睡覺時侵入甲宅,共同以枕頭悶死甲。事實上,當時甲僅是昏迷而已,A、B卻誤以為甲已經死亡,而將甲丟入河裡,甲因此溺死。試問A、B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2016-01-08

2016-01-07

[國賠]抓人誤傷竟然還要全賠?

從昨天下午就一直看到臉書上針對支持員警正當執法分享或按讚的PO文,主要原因是針對去年這起緝捕通緝犯誤傷民眾的國賠訴訟「警追匪撞傷女運將 國賠百萬」,和之前引發討論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國賠案不同的事,本案是誤傷民眾,桃園那件是誤擊斃通緝犯。

綜合兩件來看,可能會有人直觀的認為,以後警察最好別抓通緝犯了。因為不管是通緝犯或是路人,誤傷都是要賠的。但是,上午利用了點時間看了一下判決書,還是有一些不明究裡的爭議,值得提出來研究的。

2015-05-07

[刑法]妨害公務不起訴就沒輒了嗎?

一早看到新聞報導「放炮求婚滋事不起訴 警無奈」,內容說到對於不起訴的結果,鼓山分局表示無奈的看法,其實是不知道有其他方式伸張正義、討回公道的。

2014-08-13

[行政法][警察法]為什麼抓我不抓他?

交通違規取締已是警察例行性的工作,幾乎都會碰到一種情況,即是民眾質疑:「為什麼違規的那麼多人,偏偏只開我罰單,不開其他人?」然後,就如同「海角七號」的電影情節,指著周邊同樣違規行為的路人。

2014-05-03

[集遊法]路過與首謀??



從太陽花學運開始的第一天,Line裡的大學同學群組,每天都有一堆人在討論這票人所洐生的問題,從實務處理到法律層次都有,間接使得我必須將提醒的警告音關掉,免得引來同事注意的目光,而手機有時甚至得一天充電兩次。


針對一些法律問題,討論的很熱烈,尤其是在這票人包圍中正一分局那晚,就有同學向我提出了一些問題,但在Line不適合長篇大論,於是便利用了Google Doc的功能,把相關的論點和見解整理一下,遇到有些人想要時還可輸出成Microsoft Office Word的文件,再Mail給需要的人即可,相當便利。

2014-01-29

[刑法]未成年人援交只罰嫖不罰娼

最後一天的上班日,本以為可以悠哉悠哉的渡過,運氣好的話,說不定可以等到長官來發紅包,沾沾喜氣。

下午剛上班,在和同事閒聊,就接到長官辦公室的電話,又有案子可辦了。沒想到今年的春安工作這麼熱鬧,連婦幼隊這種單位也在拼績效,清舊案。

2014-01-23

[刑法]騎樓行竊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今天的春安真的是不得閒!第二件交辨的案件,是刑大留了大半年清出來的舊案。同一位慣竊分別在4個不同時間、4個不同地點竊取電動機車和機車。因為人已經入所羈押,贓物也均起獲,借提後均坦承犯行,算是相當簡單的案件。

奇怪的是,移送書上記載的涉犯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並未敘明那一款(該條加重竊盜罪共規定有六款加重條件)?看了一下移送書的內容,都是大概敘述犯嫌「獨自一人」、「徒手竊取」、「住宅前」或「住宅旁」之電動機車或機車,實在很難判斷到底是屬於哪一款?直到翻到移送卷末帶同犯嫌至現場指證的照片,直覺應該是用第1款的侵入住宅作依據。

2014-01-22

[刑訴]夜間搜索的要件

春安工作起跑第一天,馬上就有案子進來。中午11點半準備如常休息吃午餐,還沒走出辦公室電話就進來,長官又發現有法律問題要求查明。

原來,刑警大隊第一晚就去衝了一間六合彩簽賭站,準備要搶頭香。看了一下法院的搜索票,法官核定的搜索期間是第一日的中午12點到第二日的晚上12點,確實的搜索時間是第一日的晚上7點左右,看起來是在核定期間內,沒有什麼問題。但是,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這是很明顯的「夜間搜索」。

2013-11-06

[勞動法]延長工作時間到底可以延長多久?

上週日大官的夫人又來轄內散心,機關內的駕駛經長官指示假日得留在辦公室待命出勤,事後為了要申報加班費,導致前天上班時會計小姐用電話詢問一個爭議性的問題。因為大官的夫人當日留下過夜,所以駕駛待命的時間超過了4小時,結果會計按照勞基法規定核算加班時數應領的加班費時,超過4小時的部分她不知道該發多少錢?

2013-10-23

[刑訴]「釣魚」究竟合不合法?

        依據法院審判實務上的見解,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也就是一般所稱的誘捕偵查。其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所以,因此種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不能說完全沒有證據能力。
       

2013-05-19

[刑訴]現行犯抓與不抓都有事?

最近處理幾件告訴乃論現行犯未逮捕的案件,第一件是議員檢舉,第二件是檢察官來函要求查明,兩件案情不同,但都不太好處理,現在想替同事解套,避免觸法的法律意見真的愈來愈難寫了。

一般實務上的作法,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警察都是等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再開始受理並展開調查。因此,如果是當場實施之犯罪行為,例如鬥敺傷害等,也都是先請被害人到醫院就醫,開立驗傷單後再到派出所報案,受理傷害告訴,鮮少有人關切有無涉及現行犯是否應予逮捕的問題。

2013-01-10

[刑訴]偵查中之辯護權—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案例:甲因疑似持有毒品,而遭警方逮捕,暫拘禁在警局拘留室內,乙律師接到甲電話趕赴警局,當場簽署委任狀後,向警員A表明其為甲之辯護人,欲與乙在密閉空間單獨接見面談,警員A表明乙暫時拘禁在拘留室,但不可以單獨接見喔,在旁之警員B則表示甲之警詢筆錄已製作完畢,為避免發生串證情事,宜待該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行接見。乙即發飆當場辱罵執勤員警A、B。試問:警員A、B拒絕乙之接見請求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013-01-03

[刑訴]偵查中之辯護權—辯護人得否與聞警詢內容

案例:警員甲通知乙製作警詢筆錄,乙之辯護人丙律師全程到場,但警員甲以偵訊室擁擠,空間不夠為由,請丙到另一間辦公室觀看閉錄電視螢幕。試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事後「丙律師向檢察官A表示該閉錄電視無聲音,只有影像,是否會影響乙該次警詢筆錄之效力?

2013-01-01

[刑訴]偵查中辯護權—辯護人未在場之取供

案例:警員甲以乙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其至警局詢問,經權利告知後,乙表示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欲等待丙律師到來,警員甲即停止詢問,但持續與乙聊天,得知乙防衛心甚強,不容易突破心防,若有律師在場,更不容易突破,因而在丙律師到場後,先請丙律師喝咖啡聊天,丙詢問何以尚未開始詢問,警員甲告以機器尚未準備好,待2小時後,丙筆師表示地院要開庭,無法再陪乙而離開。警員甲隨即對乙加以詢問,經曉以大義後,乙果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試問:乙該次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012-03-08

[憲法]環境權

問:試述環境權之性質?以及環境權之憲法上的意義?以及相關環境權主張的問題點為何?

答:

環境權

    所謂「環境權」係指對自然之生態及生活週遭環境可享有之利益狀態 。1970年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發表「東京宣言」揭櫫-享受環境、維護自然資源之權利,為基本人權之一,此一宣言揭開保障環境權之序幕;1972年聯合國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世界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特別強調環境權之理念;1987年,聯合國環境特別委員會所提「共有的未來」報告書,發表「世界環境權宣言」。主張「享受良好地球環境之權利-環境權,與人民之任何基本權的地位一樣。」

2012-03-07

[行政法]判斷餘地!

問:何謂「判斷餘地」?試舉我國法制上的實例 1 則加以說明。

答: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012-03-06

[憲法]層級化的保留體系!

問:請解釋何謂「層級化的保留體系」?試舉我國實務見解兩例加以說明。

答:

        憲法並非對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軒輊、毫無差別之保障,且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與所謂的規範密度有關,應視其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針對此一問題的釐清,亦即所謂法律保留的「規範密度」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中,試圖建立層級化的法律保留概念,其闡釋內容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2011-03-21

[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釋疑!

針對網友阿峰所提的意見,特地另開一篇來回應,前文請自行參閱:[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所提的意見如下:
1.〝假設〞今天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一概沒有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那此一立法決定是不是就可以說是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如同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表達意見權(或聽證權),但行政機關在做成特定行政處分卻違反此一規定,法律上的評價是:未依法行政,而不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所以所謂「正當行政程序」的規範意義,是不是並非以行政權為直接規範對象,而實指「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領域的概念具體化。
3.承前,所謂的正當司法程序是不是也做同樣理解。申言之,理解的抽象層次:「正當程序」(您文中提到的'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是從「規範審查」的角度出發,最直接碰觸到的就是法律的實質合憲性問題)。而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或「正當司法程序」之概念,與「正當法律程序」間的關係,並非三權分立之關係(借火於權力分立),而實為正當法律程序於不同事務領域之概念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