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勞基法第24條的規定,加班費的核發標準只有三種,如果是加班時數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若是加班時數在逾2小時,但在4小時以內者,則是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但這兩種的前提要件是加班必須經過勞工同意。
最後還有一種特殊的加班制度,是按照同法第32條第3項的規定,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雇主如有認為有必要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的情形時,是可以要求勞工加班的,但必須在加班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且視加班的時數,在事後予勞工適當的補休時數。最重要的是,按照前述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該加班時數必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工。
現在就來個簡單的數學題目,如果該勞工平日每小時的工資為150元,而當日實際加班時數為8小時(星期例假日),則按照前面所說之規定,其加班費的核算金額應該是(150*4*5/3)+(150*4*2)=2250+6300=8550元。
看起來應該沒什麼問題,為何會計小姐不會算呢?因為平時那些駕駛加班時數是不會超過每日4小時的上限。最常用的計算方式是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最後一項的計算方式從來沒用過,因為不常用,所以不會算。
但是,我聽完承辦同仁的回復後,立刻覺得有問題。第一,按照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的規定,正常工時制的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含加班時數是不得超過12小時的。第二,如果是按照第32條第3項的特殊情形,因為公務機關的駕駛多半沒有工會組織,而且也很少想到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為都是自己人),所以,程序也不符勞基法規定。
因此,會衍生出一個問題,如果會計仍然按照上述規定核發加班費時,極有可能被主管機關查出有違反勞基法讓勞工逾時工作的違法情事,而有遭到裁處罰鍰的風險。
但是,會計也不是省油的燈,聽到我所援引的相關規定,舉一反三地質疑:「那待命時間並沒有出勤,也算是加班時間嗎?」
幸好這學期剛好有修勞動法專題,順便把上週為了作報告所找的三個行政函釋搬出來用。第一,工作時間是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而且包括待命時間(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第二,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84勞動二字第122067號函),亦屬於工作時間的範圍。最後,只要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均屬於工作時間。
這下會計的問題更大了,她得趕緊去找事務單位研究這個難解的問題。但是,我還是特別提醒她,該核發的加班費還是得發,畢竟那是依法該給的工資,如果不謹慎處理,不用等勞工主管機關來勞動檢查(雖然我很懷疑會不會來公務機關實施),如果駕駛直接向主管機關投訴或檢舉,就真的百口莫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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