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3

[刑訴]偵查中之辯護權—辯護人得否與聞警詢內容

案例:警員甲通知乙製作警詢筆錄,乙之辯護人丙律師全程到場,但警員甲以偵訊室擁擠,空間不夠為由,請丙到另一間辦公室觀看閉錄電視螢幕。試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事後「丙律師向檢察官A表示該閉錄電視無聲音,只有影像,是否會影響乙該次警詢筆錄之效力?

擬答:
一、警員甲以偵訊室擁擠為由未予丙律師在旁陪同乙製作警詢筆錄,實已不當限制其在場權
(一)按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除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次按法務部86年7月(86)法檢(二)字第003334號函釋規定,明確指出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程,並應包含聽聞偵訊之內容。
(三)而依題意所示,請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觀看無聲閉路電視」,應屬前揭規定後段所稱對於辯護人「在場」之限制,須有該條項所定之妨害國家機密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始得為之;而警員甲係以偵訊室擁擠,空間不夠為由,而限制犯罪嫌疑人乙選任之辯護人丙到另一間辦公室觀看閉錄電視螢幕,而該閉錄電視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應與前揭規定所稱「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要件未合,其對辯護人丙在場權之限制,自非適法。
(四)惟第416條在最新修訂時僅增訂第34條第3項檢察官對辯護人與與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所為之指定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式,卻未明定偵查機關在侵害辯護人第245條第2項前段明定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時,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相同規定提起救濟,有學者認為係立法疏漏。
二、乙該次警詢筆錄之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一)依學界通說認為,第245條第2項前段明定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既與第34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權,同屬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刑事被告受辯護權之範疇,依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應認司法警察(官)違背第245條第2項,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其因而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亦可依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二)如上所述,警員甲對於丙律師之在場權所為之不當限制,已違反第245條第2項規定,而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應可依前揭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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