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1

[行政法]行政程序的「當事人」

在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是參加行政程序進行的主角,而所謂的「當事人」,大多是指行政機關作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單方的,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兩方。

一、當事人的範圍(行政程序法§21-§22)
具有行政程序法「當事人能力」者計有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商號、合夥)、4.行政機關、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例如公寓大廈)。
當事人在參與行政程序時,必須還具備「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亦即須符合下列條件:
1.自然人須係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人;
2.合法登記之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須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4.行政機關須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5.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另有依下列各項事件而得成為當事人的情形。
1.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5.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6.其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行政程序法§23)
※「程序參加人」—指可能因程序之進行而影響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的第三人。

二、當事人的權利
而當事人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有的權利有以下數種:
1.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法§24)。
2.單獨代理(行政程序法§25)。
3.申請公務員「迴避」(行政程序法§33)。
4.自行「提出證據」(行政程序法§37)。
5.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37)。
6.要求行政機關給予閱覽或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及要求行政機關保密;另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錯誤的記載(行政程序法§46)。
7.要求公務員禁止在行政程序外與當事人接觸(行政程序法§47)。
8.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二個月內)處理人民的申請(行政程序法§51)。
9.要求依法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54)。
10.對聽證主持人的處置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63)。
11.對聽證紀錄的記載提出異議(行政程序法§64)。
12.要求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告知」(行政程序法§100)。
13.使當事人知悉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10)。
14.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加給人民負擔義務的行政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102)。
15.要求行政處分必須「記名理由」(行政程序法§96)。
16.要求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時應給予「表示意見」機會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38)。
17.要求行政機關明示「行政指導」內容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67)。
18.向行政機關「陳情」的權利(行政程序法§168)。
19.不服行政機關的程序處置得提起救濟(行政程序法§174)。

【參考文獻】
郭祥瑞,2007,《公務員行政法》,台北:元照,頁13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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