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8

[行政法]行政處分之要素

之前曾經簡單介紹過「行政處分」的概念,並與公務人員的「行政懲處」概念作一區分,今天再繼續介紹有關於行政處分的組成要素。

一、行為
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之差別:相對人受拘束、公務員之識別能力不影響其效力。
二、行政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的規定,在功能取向上,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亦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三、公權力
公法領域之各種作為或不作為;或除私經濟行政作用以外之一切行政活動。
(一)公物關係:確認公物關係存在或重新宣示公物關係之行為。
(二)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校與學生之關係、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釋字466、187、201、266、312
(四)人民團體構成員資格事件~目前立場仍不確定。
(五)人民團體職員聘用及其他事件~主管機關介入,影響各級職員去留時。
(六)土地事件
凡是「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運用公權力之行為。
四、單方性
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故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相對人應受此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的約束,必要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標。
(行政處分vs公法契約vs私法契約)
五、個別性
相當於行政程序法§92所稱之具體事件,及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
六、法律效果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無准、駁之意思表示,處分非因通知而生效)之判別(釋字423):
(一)以客觀主義為原則,不受表意者意思所拘束。
(二)不拘泥於公文書之用語,應探求其真意。
(三)後續行為的有無僅供參考。
(四)有關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爭執本身,即可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一、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有1.行政處分2.觀念通知3.重覆處分4.第二次裁決
(一)重覆處分:
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故不具法律效力。
(二) 第二次裁決:
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程序重開後作成的處分,無論維持或變更原處分均屬典型的第二次裁決。
二、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
1. 有無重新做實體審查
2. 主文有無變更
3. 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改變
4.內容是否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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