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8

[社秩法]矛盾的妨害善良風俗裁定!

  以下分別列舉兩篇台南地方法院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妨害善良風俗的裁定,同類型的案件,間隔五年卻會有不一樣,甚至是天壤之別的結果。可見釋字第666號所作的違憲解釋已經造成實務上的矛盾現象……

案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11 月2日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與郡緯街口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600 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嫖客之員警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值勤報告書載有:被移送人主動將喬裝嫖客之員警攔下,並用手勢表示口交一次代價600元,隨即帶同該員警至位於台南市○○區○○街159號永樂旅社206室等語明確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案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甲○○ 女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17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3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根據民眾檢舉,循線於99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98號京華SPA會館查獲被移送人甲○○從事色情性交易,遂帶回移送機關說明。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每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被移送人分得900元,最近1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係在99年8月11日3時許。核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 陪宿行為為要件,並不處罰性交以外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僅自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或口交方式撫摸男客人性器官),否認有從事全套性交易(與男客性交),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為姦淫或陪宿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為姦淫或陪宿之行為。被移送人既無姦淫或陪宿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或陪宿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印象中僅記得釋字第666號是針對「罰娼不罰嫖」的處罰對象,作出違反憲法「平等權」的解釋,但解釋理由並未提到姦淫行為的範圍或定義。如果將陪宿到姦淫的行為視為一連續光譜來看,以99年最新的判例來看,只最左邊的陪宿以及最右邊的姦淫(全套性交易)才能構成社秩法的構成要件,而中間的口交等半套性行為並無法予以處罰。

  無論是以常見的「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法理,都無法判斷這種矛盾現象的存在是否為合理?簡單來說,最輕的陪宿以及最重的姦淫行為都要處罰,但屬於中度的口交等半套性行為卻沒事?豈不鼓勵好色之徒都來個半套就好,既省錢又不會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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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宿          半套性交易          全套性交易

(罰)                (不罰)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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