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30

[工作] 潛藏的惰性!

在鄉下當個悠閒的公務員,久了真的會變懶蟲!

        前一陣子,因為個資法修訂後正式施行,沒多久就碰到一些個資案例,加上修訂範圍擴大,一時之間許多公僕們幾乎手足無措,到底辦公室的電腦裡一堆記載許多姓名、聯絡電話的檔案,有沒有個資法適用的問題?
        有鑑於此,老闆特地要求我們調查各單位部門裡,究竟有多少個資檔案?平常這些資料都是如何管理?而個資法施行後,有無符合該法的規定?在現今的管理上有無漏洞?如果有,又該如何補救?
       

2012-11-21

[工作]從藏拙走到藏巧

        從開始步入職場工作開始,每個人、每本書都說要好好表現,讓老闆、長官和主管能夠看到你的突出,才有出線的機會,這好像已經是永世不滅的定律。
        曾有那麼一陣子,應該是說從畢業後那幾天就已經開始的習慣,工作講求效率,什麼事都想著最快完成,長官丟什麼工作都接,來者不拒的態度雖然搏得長官的好感,卻也不免惹來同儕間的嫉妒和排斥。
   

2012-11-17

[工作]走完上半場後的中場休息

        自步入而立之年,晃眼間已經走到人生的半途了。稍微檢視一下自己的前半生,除了二十五歲時的喪父之痛外,沒遇到太多波折和坎坷,學業平順,事業順遂,家庭美滿,人生如此,夫復何求啊!可是,往前看還有下半輩子要過,說是完成夢想也未免太快達陣了。眨眼間走完了人生的上半場,乍看之下似乎是取得優勢了,但下半場該如何走?著實也讓人有點躊躇。

2012-06-29

[生活]一晚的英雄!

一場天災的際遇,讓我決定寫下這篇令人感佩的小故事!

    下午從南投回程的途中,3:46分行經新白楊時,收到洛韶工務段發的簡訊,台8線175.1K(九曲洞附近)持續落石坍方,道路暫時封閉。心中正嘀咕著前不久才發生一個公務員殉職的事件,不會這麼巧讓我碰上吧!4:30分抵達天祥稚暉橋,就看到一大批遊客在徘徊,派出所同仁正在橋端設置路障準備封路,證實了心中最壞的猜想,今晚真的被困在山上了。

    當下先訂好了住宿的地方,就到派出所瞭解一下狀況。一到所裡就看到一群受難的遊客,正發愁何時能夠脫困,同仁們忙進忙出,聯繫、通報、提供諮詢……,工務段的員工表示將在明天下午五點前搶通,這表示我至少要困在這裡一天。沒多久就知道派出所裡的這群人都是受難者,事發當時剛好開車行經落石地點,車子都被砸毀了,人幸好由派出所同仁迅速的救出,不然又是一件重大傷亡的事故了。

    幫忙泡茶安撫受驚的民眾,也聯絡合歡所的同仁知會一下關原加油站的員工晚點下班,因為有幾批大陸團必須趕行程繞道梨山到宜蘭去,怕中途汽油不夠。也協助回答幾個外國遊客(這些美女很辣)和陸客的問題,還碰到個類似國中的孩子跑來借錢住宿,當下江湖救急拿了一張小朋友給他。不一會也搞了一個多鐘頭。告一段落後,先到青年活動中心check in,七點鐘趁著小吃店還沒關趕忙解決晚餐,再到天祥所探視同仁。

2012-03-08

[憲法]環境權

問:試述環境權之性質?以及環境權之憲法上的意義?以及相關環境權主張的問題點為何?

答:

環境權

    所謂「環境權」係指對自然之生態及生活週遭環境可享有之利益狀態 。1970年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發表「東京宣言」揭櫫-享受環境、維護自然資源之權利,為基本人權之一,此一宣言揭開保障環境權之序幕;1972年聯合國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世界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特別強調環境權之理念;1987年,聯合國環境特別委員會所提「共有的未來」報告書,發表「世界環境權宣言」。主張「享受良好地球環境之權利-環境權,與人民之任何基本權的地位一樣。」

2012-03-07

[行政法]判斷餘地!

問:何謂「判斷餘地」?試舉我國法制上的實例 1 則加以說明。

答: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012-03-06

[憲法]層級化的保留體系!

問:請解釋何謂「層級化的保留體系」?試舉我國實務見解兩例加以說明。

答:

        憲法並非對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軒輊、毫無差別之保障,且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與所謂的規範密度有關,應視其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針對此一問題的釐清,亦即所謂法律保留的「規範密度」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中,試圖建立層級化的法律保留概念,其闡釋內容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