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政府的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中,幾乎都會參考國有財產法第27條規定:「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納入其自治條例的條文中,光從文義即看知道,此條文的適用情況是在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善盡管理義務而致公用財產遭損害時,應負的相關責任。
不論是刑法、民法、或是行政罰法,都明確定定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的阻卻規定,只要是合法依法令使用公物,即便毀損,也有可據此阻卻違法。(有點法律常識的人,應該不會想質疑或刑法、民法、行政罰法與各地方自治條例的適用順序吧!)
接著,警車在攔截圍捕的情況下有很大的機率會造成車輛毀損,但卻並非均由使用員警自己負擔修復或賠償責任。若是遇到拒絕攔檢故意衝撞警車或警察人員,屬於刑法毀損罪行為,直接將犯嫌移送偵辦並由機關依程序聲請附帶民事賠償即可,修復費用可由機關墊付,根本不用員警負擔。
比較有疑義的狀況,即是員警執勤中與第三人發生的擦撞或事故,賠償責任應如何釐清的問題。首先,第三人除非事故的發生也有責任,可依民法的與有過失規定,請求負擔應付的賠償責任外,若無責任,大都是機關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分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補償或賠償。
至於,公務車輛的毀損責任,則是回歸到前面所提的內容,若是依法令之行為,自可阻卻違法,由機關自行修復。不然,若是依這些自治條例的規定,故意致財產遭受損害,幾乎已經構成刑法毀損罪的要件了,公務員甚至警察還有誰敢開公務車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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