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4

[行政法]公務員之分類

一、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
   
係以公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據為分類標準。普通職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特別職公務員則指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所謂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32(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33(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所列舉之人員及§36之派用人員。
※派用人員:指在臨時機關任職或擔任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

二、任命人員與民選人員
   
普通職及特別職人員均屬任命人員,除派用人員非永久性質外,其餘皆屬常任或永業性之公務員,而民選人員(不含民意代表)則適屬相反,均有任期限制,任期屆滿即應解職;又民選人員不受任用資格之限制,只須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2參照)所定之候選人資格即可。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
   
學理上,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事務官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
   
現行法律上定為政務官者之特性如下:
(一)原則上無任用資格之限制。
(二)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三)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年度考績及懲處規定,如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撤職及申誡兩種。
(四)無任職之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有法定任期者不在此限(例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均有固定任期)。

四、行政官與司法官
   
狹義之司法官專指法官(釋字§162號解釋),廣義之司法官除法官之外,尚包括檢察官在內。司法官以外之公務人員則皆為行政官,兩者之區別主要分為兩項:
(一)執行職務之獨立性不同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執行審判職務時,不受上級機關訓令(指上級機關以拘束下級機關之意思發布之命令),或上級監督長官指令(長官對屬官所為職務命令)之羈束。
(二)保障不同
1.公務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
2.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或六十五歲體衰不能任職者,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即所謂優遇);
3.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為審級之調動,除有法定原因外亦不得為地區之調動。

五、文官與武官
武官又稱武職公務員,指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員。

【參考文獻】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pp.22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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