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12

[行政法]行政的種類!!

  在許多行政法的教科書裡,對於「行政」一詞的種類,有許多不同的區分標準,甚至有重疊的情形發生。之所以會有許多不同的區分標準,有些是有其實際上的效益的,但有些標準的實益卻不同,而學者的說法和解釋各是呈現眾家紛歧的狀態。

  比較常見的分類標準有幾下幾種:

一、從「行政運作主體」區分:(吳庚,2001)
(一)直接行政:凡是行政事務由國家設置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的,皆屬於直接行政。
(二)間接行政:若是行政事務委由地方行政機關執行者,亦即原本應該是由中央機關執行的,因事務性質「委託」地方政府的行政機關來執行的,皆屬於間接行政。

  另外,陳志華等(2010)對於以「行政主體」的區分標準,有不同的分類範圍和定義,而分成三類,即:
(一)國家行政:即上述「直接行政」的範圍,例如外交、國防等。
(二)自治行政:也就是上述的「間接行政」,像是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的施政措施。
(三)委託行政:將行政事務經由授權予私人或是私法團體負責執行者,例如海基會。

  這種以行政行為行使的主體來作為區分標準,最直接的效益就是用來在訴求救濟時,可以簡單區別當事人的管轄歸屬問題,也就是權責劃分的問題。

二、以「適用法規」來區分:(李惠宗,2008;李震山,2009;吳庚,2001;陳志華等,2010)
(一)公權力行政:
 
又稱之為「高權行政」,是指「國家或自治團體等實質的行政機關」,居於「統治高權主體」的地位,「適用公法」上的規定,所為的一切行政行為。在此定義的公權力行政範圍甚廣,像是人民與國家或是凡自治團體之間的權利義務事項,均屬於公權力行政的對象。其特徵為當事人之間的地位不平等,公權力可以法的規範來創設、確認、變更或是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具有強制力的效果,而被統治的人民負有服從的義務。不服從者,甚至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加以處罰。
(二)私經濟行政:
  也稱之為「國庫行政」,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與私人相當的對等法律地位」,在「私法的支配」之下所做的各種行為。其型態主要學說分為四類:
1.行政補(輔)助行為:以私法的方式,來取得執行職務或是日常業務所需的人力或物質,藉以執成任務的輔助行為。例如採購辦公物品、聘僱臨時人員等(李震山稱之為「公需行政」)。
2.行政營利行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私法人的形態,從事經濟活動的營利行為,例如中油、台糖等國營事業。
3.行政私法行為:指行政機關以私法的手段直接達成行政任務的行為,像是提供融資、建售國宅、提供助學貸款等等。

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吳庚,2001;陳志華等,2010):基於行政上的目的,而必須受到市場上供需法則支配的行為,例如央行為了穩定匯率而從事外匯市陽的操作;或是為了平衡物價進口或收購大宗物資等等。

  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最簡單的判別標準,即是從雙方的地位和角色關係來辨別(吳庚大法官稱為「上下秩序關係」),舉凡屬於「強制與服務」的態樣,即屬「公權力行政」,而在「私經濟行政」中,當事人是處於「平等地位」的關係。

  另有爭論者,在以區分標準主要有「利益說」、「主體說」與「修正主體說」等三種,亦有學者引進國外「雙階理論」之論述。然而,雙階理論的學說在我國行政法制上尚未受到普遍的認同,理論基礎當待充實。而前述「利益說」、「主體說」與「修正主體說」之區分標準,晚近似以「修正主體說」(亦有稱為為特別法規說)較趨於主流說法。

  至於為何此兩者區分標準如此複雜,則在於實際上的效益主要是為了釐清,行為所依據的法規是以公法抑或私法為主。而且,公權力行政必須受到較多且較嚴的法律羈束,相對於人民而言,在程序上可以受到較多的保障。

三、以「行政作為的性質或任務」來區分::(李惠宗,2008;吳庚,2001;陳志華等,2010)
(一)干涉行政:亦稱干預行政或侵害行政,指國家為了達成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採取強制、干預手段的行政行為,例如徵稅、徵地、徵兵等等。特色即是對於人民的權利施以限制,或者是加以侵害。
(二)給付行政:又稱保育行政或福利行政,是以增進人民福利為目的,採取服務、保育等措施,改善生活條件之行政行為,例如辦理社會保險、職業訓練等等。比較常見的型計有供給行政、社會保障行政以及助益行政三種(李惠宗,2008)。
(三)計畫行政:相對於干涉行政是消極的排除障礙或危害,計畫行政的目的是在積極營造人民能夠實現其基本權利的空間。例如都市計畫。

  區分干涉行政與給付行政兩者的實際效益,在於「法律保留」原則上適用的寬嚴標準。按照通說,干涉行政因為是對人民的基本權利予以限制或侵害,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也就是必須有「法律」的規定才能執行。至於給付行政主要是提供人民福利,在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即不若干涉行政般嚴謹。一般認為,只要有相對應的預算編列,行政機關即可據以執行,不一定非得要有法律規定才可以執行。

   而上述兩者與計畫行政再做區別,則是為了釐清行政機關「裁量權」的寬嚴尺度,就如同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情形,干涉行政所受到的法規拘束最多,在裁量空間上最少。相對而言,給付行政就具有較寬大的裁量空間。依據裁量的空間的範圍,由大至小依序為:給付行政>計畫行政>干涉行政。

四、以「受法規羈束之程度」而言::(吳庚,2001;陳志華等,2010)
(一)羈束行政: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被法規嚴格的拘束在極小的範圍(甚至毫無裁量空間),此類情形多半發生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產生限制或是有極大影響的事務。
(二)裁量行政:法律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在執行上擁有寬廣的裁量空間,只要授權範圍之內,行政機關可自由決定採行何種措施。

五、其他分類:(李震山,2009;吳庚,2001)
  有些是在上述各類行政行為中再加以細分,諸如租稅行政從干涉行政中抽離,或是在干涉、給付及計畫行政之外,再另創「需求行政」(指行政上所需要的人員及物資的供應)(吳庚,2001)
  另外,也有獨樹一格的分類,像是「秩序行政」(類似干涉行政的說法),係以致力創造良好的公共秩序做為目的之行政行為,而其手段大多是以法令來限制人民,按其性質又可再細分為警察行政、監管行政、公課行政、導控行政、監督行政等等。

【參考文獻】
李惠宗,2008,《行政法要義》,四版,台北:元照,頁7-12。
李震山,2009,《行政法導論》,八版,台北:三民,頁4-9。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台北:三民,頁10-23。
陳志華等編著,2010,《行政法基本理論》,三版,台北縣:空大,頁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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