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3

[行政法]行政法與主要法律關係!!

  在許多行政法的教科書裡,都會有這麼一個章節來說明行政法與其他主要法律之間的關係,而這裡所謂的「主要法律」,也不外乎憲法、刑法與民法等三者根本大法。不過,分析以往高、普考的考試題型,好像沒見過類似考題,也就是說出題率並不高。

  行政法與憲法之間的關係,常見的論述主要以「法源關係」、「補充關係」與「位階關係」三種。從法源關係的層面來看,憲法為根本大法,許多內容都涉及了行政組織或是行政作用,也就是憲法的規定可以說是行政法的法源依據。像是憲法規定了五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的組織和權限,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權限等等。又因為憲法的規定均屬原則性的規範,必須由行政法來訂定更為詳細的規定補充,方能落實,此即前述的補充關係。而位階關係,即依據法律之位階,憲法之位階高於法律,行政法不能與之牴觸,否則為無效。

  如果用比喻的方式,可以形容行政法與憲法為主僕關係。憲法是行政法的老闆,而行政法是受僱於憲法,老闆負責訂策略、立目標,然後交給部屬負責執行,所以,老闆交待什麼工作,就得執行什麼工作。老闆有時只交待一個簡單的想法或概念,部屬就應該負責把任務具體化,最後獲得具體的成效。而且,老闆的指令,部屬是不可以違背的。

  至於行政法與刑法的關係,理論上視兩者為平等關係,而探討的重點則在於兩者之間可否「準用」與「適用」彼此的規定。簡單來說,刑法講求「罪刑法定主義」,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處罰,而在行政法卻稱之為「行政罰法定主義」,其實,兩者的意義是相通的。

  一般人之通念認為,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拘束人身自由或處分財產的處罰,應該只在刑法中規定。但是,在行政法中亦有涉及如前所述的刑事性質的規定,其名稱為管束、罰鍰、怠金……等,而集會遊行法等其他法律甚至也有規定有期徒刑的處罰。因此,此類的處罰在學理上稱之為「行政刑罰」,並且具有「刑事特別法」的性質,是可以優先適用的。

  除了自行訂定處罰外,行政法對於某些事件或是程序,有明文規定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的規定,避免浪費資源再另做規定。如果遇到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時,也可以「準用」的方式來處理,以節省行政資源。

  可以自訂規定,也可以適用或準用,當然也會有「排斥刑法適用」的情形,簡單地說,就是將行政法視為特別刑法,針對刑法也有相同規定時,可以優先適用。不過,此種情形必須以有法律明文特別規定為主,以符合法律位階及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

  用先前行政法與憲法的主僕關係來延伸,可以將刑法視為行政法的同事,兩者一起為同一個老闆做事,對於與這位同事的工作方式,你可以有三種選擇:第一,不理他,自己做自己的;第二,他有的東西拿來借用,不用自己浪費時間再做一個新的;第三,則是如果和他就某些相同的事件或程序有重複的情形時,自己立個規定聲明要先用你的規定,將他的規定剔除在外。

  最後,行政法與民法,也如同上述與刑法的關係,著重在適用與否的問題。但是,光是能不能將民法的規定適用於行政法上,學理上即發展出諸如否定說、肯定說(又區分為直接適用說、類推適用說與有限制類推適用說)和折衷說等等。大抵來說,基於司法二元制度的差別(也就是公法與私法兩者的差別),行政法與民法的關係,可以簡化成適用民法的規定和排斥民法的規定兩種。

  就好比刑法是同事而言,民法可以看成是其他同業但不同公司的友人,適合自己的就拿來用,省得自己再浪費時間和心力去另立一個新的規定。至於,有爭議或是有共同利益的部分,也可以利用行政法的優勢(畢竟公法還是比較有利),另立一個特別的法律規定,將民法的規定排斥適用。

【參考資料】
陳志華等編著,2010,《行政法基本理論》,修訂三版,台北縣:空大,pp.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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