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徵
(一)行政機關之行為
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之行為,係屬於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至於當事人之多寡,也就是單方或雙方行政行為,或者是行政機關內部或對外發生之行為,並不屬於事實行為的重要判斷標準。
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指導」以及「陳情」等處理行為,亦屬於事實行為之類別。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93裁327),行政機關依人民陳情案件所做之答覆,係就法規內容及陳情意旨之說明,以及其後續執行法規之行為,均非屬於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也就是是於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處分的意思)。
(二)以發生事實效果為主要目的
按照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1裁312)指出,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發生事實效果為主要目的之行政行為。像是會勘紀錄或對陳情書所為之回覆等,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的發生,應該屬於對人民陳情函復之事實行為。
而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有可能是附隨於其他的行政行為之中,例如工程受益費開徵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系爭工作受益費之繳款書,並不是屬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然不屬於行政處分(94裁908)。
此外,執行法令之行政行為,例如高雄港務局開立發票之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應履行之事實行為,並非授益處分(97判811);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法規為解釋,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是以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對其提出之爭議事項為解釋,係請求相對人為事實行為(97裁3577)。
另外,行政執行措施亦多屬於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95裁811;97裁3751)。例如行政機關告知人民,將拆除系爭建物,係依據先前處分書加以執行之事實行為(95裁1141)。
二、救濟途徑
應依據個案事實行為之性質以及其法令依據,分別論斷:
(一)行政救濟
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於違法事實行為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應依照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出訴訟,始屬合法妥適(95判467)。
事實上,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之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有可能是事實行為。如果是屬於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訴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務義務之訴;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其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應支付或退還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許訟。
(二)國家賠償
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若屬公權力行政之範圍,即有國家賠償法他2條適用之可能。例如稅捐機關因人民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卻未於人民納稅後馬上撤回執行,致行政執行處對人民及所屬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參考文獻】
黃俊杰,2005,《行政法》,台北:三民。
黃俊杰,2008,《行政程序法》,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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